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VIET HOANG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IET HOANG(中文姓名:黎越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VIET HOANG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下北上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合法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原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如該人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而偵查中之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經檢察官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且係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送達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60條有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LE VIET HOANG涉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示之公 共危險犯行,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即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惟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即112年10月4日前)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件,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因檢察官電詢相關人士後發現被告斯時已係逃逸外勞,所在地不明,即依法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之公告則於112年12月11日張貼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 證屬實。 ㈡然而,被告在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前之112年10月17日起即為警查獲,並移送至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嗣於同年12月11日即前揭公示送達生效前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2月15日移署南高二福字第1138129942號函附卷可稽(交簡卷第15、19頁)。參以橋檢111年度緩字第1877號、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卷宗資料,檢察官於發現被告未於期限 內履行111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後,於112年10月26日先後電聯被告原任職之世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及所隸屬之仲介公司,均未能藉此聯繫上被告,再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多次亦未果,復於同年11月28日經世豐公司之員工告知被告已成逃逸外勞,則檢察官此際自應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明被告是否有遭收容或遣送出境之情形;縱認逃逸外勞長時間未見蹤跡乃實務上所常見,然被告畢竟為外籍人士,本有隨時離境我國之可能,檢察官至遲亦應於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依職權調查其出入境紀錄,確認先前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有合法送達,以決定後續可否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檢察官卻疏未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3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與法定起訴程序未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