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於民國112年8月1日23時10分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至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慶昌街口,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倒車,因而撞擊後方停等紅燈,由林吟耘所騎乘、搭載江得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吟耘、江得蓉均人車倒地,江得蓉之右小腿遂遭機車排氣管壓迫,而受有右小腿一度燙傷之傷害。陳聰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得蓉、林吟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6、75頁),核與告訴人江得蓉、林吟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RAF-0217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租賃契約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 、25、31至35、39至41、47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江得蓉受有右小腿一度燙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江得蓉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人江得蓉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江得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惟念告訴人江得蓉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在同 一行車過程中所為,犯罪時間接近,惟上開2罪之罪質尚非 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