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第12199號、第12251號、第12296號、第11058號、第14653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騎樓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撬開破壞賴人裕所經營之攤位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財物,惟因抽屜空無一物而竊盜未遂。嗣賴人裕發現其攤位抽屜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28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號曾凡軒所經營之「舞動魅力」裕誠店攤位,並持現場拾 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店內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70元,得手後逃逸。嗣曾凡軒發現其攤位鎖頭遭破 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1時49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八方雲集」高雄裕誠店,並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店內收銀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嗣該店店長李宏梅發現收銀機內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5月29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余育涵(起訴書誤載為張育涵)住處前,見余育涵所有腳踏車1部停放其住處前,機車置物箱內尚有外套1件、手套1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及外套1件、手套1雙等物(價值各約8,000元、2,000元、2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余育涵發現其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由余育涵領回)。 ㈤於113年4月28日19時44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樂活眼鏡行旁人行道時,見林士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使用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嗣林士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月2日14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已由林士為領回)。 ㈥於113年5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偷竊機車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另案調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 樓處由林怡君所擺設經營之「李記紅茶冰」攤位,持現場拾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破壞收銀櫃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COACH咖啡色錢包1個(價值約5,000元)及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林怡君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3年5月29日凌晨2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之住處兼營「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趁該店打烊四 下無人之際,先徒手搖晃破壞該處窗戶上之木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1樓櫃檯下方櫃子內放置之 零錢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乙○ ○發覺店內零錢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人裕、曾凡軒、李宏梅、林士為、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余育涵、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 第154頁),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人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凡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8頁)。另被告雖於該次警詢中自 陳剪刀是從事實欄一㈢之犯罪地點取得,惟就時間序來說,被告應是先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此部分被告所述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三卷第5頁至第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0頁)。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四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及查獲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5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 至第35頁、第49頁)。 ⒍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偵五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6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見警五卷第37頁至 第47頁、第51頁)。 ⒎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偵六卷存放袋內)及擷取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有持不詳器具撬開破壞抽屜鎖頭,為事實欄一㈡、㈢、㈥之竊盜犯行時,有持現場之 剪刀破壞鎖頭或撬開破壞收銀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等器具既能將金屬製之鎖頭及收銀櫃撬開破壞,顯見質地應甚為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在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上開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經查,事實欄一㈦所載「香川炭火燒肉飯」餐飲店之地址,與告訴人乙○○之現住地址相同 ,此觀諸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參以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那邊的樓上,下樓之後進入廚房 檢查後發現被偷等語(見警六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該餐飲店與告訴人乙○○生活起居之住處緊密相通,上開地點不僅 為餐飲店,亦是告訴人乙○○日常居住之住宅,而被告於打烊 後未經允許,破壞該處窗戶木條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其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符合「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就事實欄 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扇」且漏未論以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有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上開加重事由(見本院一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雖同時該當2款加重事由,惟竊盜行 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 、毀壞窗戶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中事實欄一㈠未竊得任何財物,事實欄一㈣ 、㈤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機車(含鑰匙1串、安全帽1頂), 已發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竊盜前案非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是前妻在照顧、有時會負擔 小孩的生活費、入監前需要扶養母親、與母親及妹妹同住(見本院一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至5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6至7),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編號1、4至5)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㈦之 現金1,270元、1萬1,500元、5,000元,事實欄一㈣之外套1件 、手套1雙,事實欄一、㈥之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1個 ,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 、6至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余育涵、林士為,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行竊所使用之不詳器具、剪刀,均未扣案,該不詳器具來源不明,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剪刀則在現場拾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⒊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咖啡色錢包及紅包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830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2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56300號卷,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5406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稱偵三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稱偵四卷; ⒐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9214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卷,稱偵五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74600號卷,稱警六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稱偵六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卷,稱本院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