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珉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珉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珉維與謝嵎越(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 主題餐館」,由謝嵎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均未扣案),喝斥「錢放在哪裡?」,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安全(均尚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3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珉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83、8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珉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嵎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吳竑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簡利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洪瑩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張珉維與共犯謝嵎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維已有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詐欺等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卻仍因缺錢花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夥同共犯謝嵎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拿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店內在場人員心理上陰影及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張珉維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八大,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珉維前於警詢中稱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5000元(警卷第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分得之數為9萬35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 亦與同案被告謝嵎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犯罪所得係其與被告張珉維平分等語(警卷第41頁)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張珉維就犯罪所得之說法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而其與同案被告謝嵎越共同在現場實施上開犯行,實施犯罪情節、手段相當,對犯罪結果之發生均同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自應以同案被告謝嵎越平分之說法較為可採,是被告張珉維之犯罪所得予以核算後應為9萬686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武士刀1把,雖供被告張珉維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