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嵎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嵎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嵎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嵎越與張珉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有罪在案)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東昇主題餐館」,由謝嵎 越先向店內在場服務人員白玉靜、洪瑩瑄佯稱要換籌碼消費,待白玉靜趨前,張珉維與謝嵎越旋即分別亮出手持武士刀(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與小刀,喝斥「錢放在哪裡?」,白玉靜見狀心生畏懼,大叫並站在原地,洪瑩瑄見狀後亦因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向前,致生危害於白玉靜、洪瑩瑄之安全,斯時白玉靜因生畏懼遂以告知錢財放置地點之方式以代交付,由謝嵎越自行進入店內櫃台打開抽屜取得該店負責人王信雄所有、供該店營運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3,720元,並與張珉維一同奔往附近忠誠路上公園後方巷弄, 轉搭出租白牌車逃逸。嗣白玉靜、洪瑩瑄、簡利容等服務人員將前揭情事通報該店主管吳竑進,並由吳竑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委任吳竑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謝嵎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珉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竑進、簡利容、洪瑩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與張珉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竟與共犯張珉維共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服役前從事鷹架、目前月收入約6,000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張珉維平分贓款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錢為96,860元(計算式:193,720元÷2=96,86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小刀及武士刀各1把,雖供被告及張珉維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