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黃鳳苑即友富金屬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先後數次 挪用鉌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款項,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楊益民之託,處理鉌鑫公司業務、財務、資金,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不法利益,罔顧被害人之信賴與委託,擅自挪用鉌鑫公司資金,從事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鉌鑫公司;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楊益民共計新臺幣(下同)3,731萬6,027元,按月給付1 萬元,並已如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1頁),可見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需分期3,732期始能全部清償,耗時長達311年,且已賠償金額相較於 其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上開2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731萬6,027元,並 未扣案,迄今僅返還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3,730萬6,0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被 告 陳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約楊益民出資共同成立「鉌鑫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鉌鑫 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業務,由楊益民擔任董事,並登記為代表人,而楊益民則委由陳建成負責處理鉌鑫公司業務、財務、資金,為受委託處理鉌鑫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詎陳建成明知鉌鑫公司及楊益民提供之營運資金,均應用於與廢五金買賣相關之業務,楊益民亦未同意陳建成以鉌鑫公司名義及資金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得楊益民同意,擅自為下列行為: ㈠陳建成為取得授信融資資金,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2日間,先與不知情之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濰公司)簽約採購廢五金後,再持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向已取得授信額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用以支付鑀濰公司之貨款,陳建成待永豐銀行將核撥之款項匯款至鑀濰公司後,再向鑀濰公司表示取消買賣合約,並指示鑀濰公司將鉌鑫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以支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退還前揭已支付之貨款,而以此方式將陳建成以鉌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22萬9,100元(鉌鑫公司申請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鑀濰公司退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退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挪用於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㈡陳建成於107年6月28日,持其所保管之鉌鑫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向永豐銀行申請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608萬6,927元至國外帳戶(匯 款日期、匯出性質、匯出匯款金額、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受款人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款項挪用於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建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擔任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負責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鉌鑫公司名義與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後,再取消合約,並指示黎東威將永豐銀行匯入之貨款退還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用於鉌鑫公司業務之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4.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均未經楊益民同意而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之事實。 ㈡ 證人楊益民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實際負責經營鉌鑫公司,而鉌鑫公司係以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為業務之事實。 2.證人楊益民已表明不同意被告陳建成購買俄羅斯柴油之事實。 3.證人楊益民並未同意被告陳建成以附表一、二所示鉌鑫公司名義及資金,從事非鉌鑫公司經營範圍之事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之事實。 ㈢ 證人即鉌鑫公司前員工邱柏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傳真撥款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撥款,且永豐銀行曾來電確認傳真事宜之事實。 3.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向黎東威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㈣ 證人黎東威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於貨款匯入後,向黎東威表示亟需交貨給客戶等理由取消合約,再要求證人黎東威將預付之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退還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㈤ 撥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13頁至第239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51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 證明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之鑀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向永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帳戶而將鉌鑫公司申貸之款項3,122萬9,100元挪用之事實。 ㈥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97頁)1份 證明被告陳建成以商仲貿易等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建成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挪用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二所示背 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 二所示3,122萬9,100元、608萬6,927元,合計3,731萬6,027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鉌鑫公司及楊益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鉌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融資,資金由永豐銀行匯予鑀濰公司後,再由鑀濰公司將資金依被告指示之方式處理,鉌鑫公司則擔負對永豐銀行之債務,而附表二部分,則係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608萬6,927元換匯歐元17萬1,85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故挪用之標的均非鉌鑫公司交付現實有形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應係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挪用鉌鑫公司款項共計9,094萬7,977元,惟除本案經起訴部分外,其餘款項經偵查中與證人楊益民對帳後,確認僅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經楊益民同意而用於非鉌鑫公司經營事務,難認被告非法挪用之款項金額達9,094萬7,977元,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鉌鑫公司支付鑀濰公司貨款 鑀濰公司退還鉌鑫公司貨款 日 期 金 額 日 期 金 額 退款方式 1 107年6月13日 308萬7,000元 107年6月13日 29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2 107年8月29日 424萬2,000元 107年8月29日 40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3 107年9月6日 411萬6,000元 107年9月6日 392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6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4 107年9月20日 406萬9,800元 107年9月21日 361萬7,812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21日 45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5 107年10月2日 414萬9,600元 107年10月3日 395萬2,000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3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6 107年10月22日 546萬0,000元 107年10月22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3日 320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7 107年10月26日 610萬4,700元 107年10月26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6日 13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7年10月29日 60萬0,015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8年1月24日 20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合計 3,122萬9,100元 3,120萬9,827元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出性質 匯出匯款金額 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 107年6月28日 商仲貿易 608萬6,927元 (不含手續費600元) (歐元17萬1,850元) ABN AMRO BANK N.V. NL08ABNZ0000000000 SMABAH TRAD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