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王建勛為變賣其盜刷莊憲彰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購買之iPhone 14 PLUS 128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其中王建勛竊取莊憲彰信用卡及盜刷該卡購買手機等商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80號、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14時20分,持前開手機前往陳信傑經營 之「傑騰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進行 變賣,並冒用「黃品勳」之名義,在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位偽簽「黃品勳」之署名1枚,及提供黃品勳之國 民身分證件(其涉犯竊取黃品勳身分證部分,業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供陳信傑核對身分證件及列印影本留存,致陳信傑誤信與其交易者係黃品勳本人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收購上開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品勳及陳信傑對於商品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王建勛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憲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柯明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信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112政查字第89012號函、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遠傳電信永興門市112年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莊憲彰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112年1月4日31,900元簽 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6日國世卡 部字第1120000119號函、被告高雄地院前案判決、被害人莊憲彰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金時代銀樓簽帳單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指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故應包括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查被告持所竊得之黃品勳國民身分證件冒用黃品勳名義簽立手機買賣切結書,依上開說明,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審訴卷第204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偽造之「黃品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持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之名義變賣因盜刷得來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身份證所有人及商品交易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警察,月收入約6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簽「黃品勳」之署押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手 機買賣切結書,業經交付陳信傑予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因變賣本案手機而獲得26,000元,然本案手機係被告所犯前案而獲得之贓物,且為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故就該26,000元就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建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所載之「消費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金額,使店員誤信王建勛為附表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該次消費因刷卡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竊得莊憲彰國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復於112年1月4 日13時49分、同日13時59分先後接續盜刷同一被害人莊憲彰之上開2張信用卡,因而獲得前開手機及黃金項鍊得手之犯 罪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394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繫屬高 雄地院後,復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判決書各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被害人均為莊憲彰,遭盜刷之信用卡均為同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且消費時間、地點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屬同一被告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得重複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盜刷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莊憲彰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 遠傳電信永興門市(臺中市○區○○街000○0號) 63,700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