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福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福仁為裕上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挖土機租賃、土地開挖回填工程,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陽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承攬百春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地號建案基地(下稱建案基地)之整 地工程,負責土方開挖、回填及運棄;適沈川智因處理其胞姐沈素敏所承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之積水問題,亦委託楊福仁將本案土地之低窪水坑填土整平(沈川智、沈素敏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福仁明知上開整地工程所開挖之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營建混合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自112年9月14日起,將上開整地工程所產出含有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營建混合物之土方,載運至本案土地進行篩選分類後,再將乾淨土方載返建案基地回填,餘土、廢棄物則分別運至土資場及焚化廠處理,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於同年9月15日15時53分許會同員警前往本案土地實施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福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6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證人沈川智、沈素敏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9523300號、113年1月1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093100號、113年4月17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2659400號及113年5月24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3803000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百春陽建設工程合約書、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95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審訴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6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規關於「分類」之定義為: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義 ,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内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是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應視其係於清除工作時為之或處理時為之,分屬清除或處理程序。經查,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整地所產出夾雜營建混合物之土方載至本案土地進行篩選分類後,將乾淨土方載回建案基地回填,餘土、廢棄物則分別運至土資場及焚化廠處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1頁、審訴卷第40頁】,可知被告將夾雜營建混合物之土方,載運至本案土地後,僅作土方及廢棄物之分類行為,以利後續之不同處理,並未將廢棄物之外形,施加粉碎、拆除、分離等物理力,以達到減積、減量之目的,且被告僅受百春陽公司委託清運整地後之餘土、廢棄物,尚屬清除階段,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一分類行為,應僅屬廢棄物之「清除」,尚未達中間處理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反覆實行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承攬整地工程,將夾雜廢棄物之土方載運至本案土地進行篩選,再將餘土及廢棄物清除運至其他處理機構,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數量有限,其罪質尚非重大,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顯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於未領有一般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受託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將本案土地暫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3803000號 函在卷可查,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裕上企業社,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因心血管疾病植入心臟支架之個人健康狀況【見審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