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附表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欄所示印文貳枚及署名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 日,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陳佑晴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且如申購金額過大卻沒有儲值將導致 破產,並表示面交直接繳納現金可規避銀行詢問資金用途云云,致陳佑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王瑀則依「小馬」指示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安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正偉」,向陳佑晴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攜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事先製作偽造附表二編號1、2蓋有「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收款收據,在其上填載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復在其上偽簽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再將之交予陳佑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佑投資有限公司、陳正偉及投資市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王瑀即依指示徒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79巷內,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王瑀並因此而獲得抵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 務之利益。嗣陳佑晴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收據2紙予警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 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瑀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49頁、第91頁、第9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晴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並有安 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7-11的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7頁】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小馬」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另被告交予告訴人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收據2紙,其上雖印有偽 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 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予說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小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以及被告偽造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向告訴人取款,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先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分別轉交予指定之集團成員,核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⒌被告與「小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予告訴人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卷第9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小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太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57頁、第123頁】。再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行使之附表二所示收款收據上,各有偽造之附表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為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至該收款收據,因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就該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立法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本案擔任車手犯行,1次收款行為可抵銷伊積欠「小馬」債務2萬元至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審金易卷第50頁】,再依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每次收款可獲2萬元抵償債務之 利益,故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款2次之犯行,共獲得4萬元債務免除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由被告轉交上游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陳佑晴 112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偽造內容 備註 1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正偉」署名1枚 日期填載「6/13」、現金儲值新台幣填載「貳佰萬」元整、金額(新台幣)填載「200000」、總計填載「200000」。 警卷第109頁 2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正偉」署名1枚 日期填載「6/15」、現金儲值新台幣填載「貳佰萬」元整、金額(新台幣)填載「200000」、總計填載「200000」。 警卷第109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