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品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裕 朱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 暱稱「富貴」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寅○○則透過壬○○推薦,於112年10月2日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壬○○共同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寅○○ 、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成年成員向陳建評接洽收受金融帳 戶事宜(陳建評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壬○○再依「��」指示,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本弎」與陳建評聯繫面交事宜,並於112年10月2日17時許,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至 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一揚門市門口,由寅○○下車 向陳建評收取陳建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2年10月6日0時50分許,渠等再度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麥當勞對面,由寅○○下車向陳建評收取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丙○○、辛○○、卯○○、 己○○、辰○○、癸○○、丑○○、丁○○、子○○及陳建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寅○○、壬○○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評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書證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高度 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此係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對於是否得以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然於被告2人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法律之變更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逕予適用新公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富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被 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壬○○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另被告寅○○雖 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惟偵訊中已就有於112年10月6日有向陳建評收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同年10月2日有駕車搭 載被告壬○○前往上開地點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2-6 3頁),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後再行訊問被告壬○○,被告壬○○ 所述與被告寅○○所述略有不同,然檢察官未再開庭訊問被告 寅○○,即以被告壬○○所述之犯罪事實為本,將被告寅○○提起 公訴,致被告寅○○失去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寅 ○○經起訴後即於本院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應寬認 被告寅○○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2人均 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易卷第221頁),而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債務之免除,即無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認被告2人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經檢警訊問洗錢之犯行 ,而無就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然其等已均於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或 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收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 合於上開洗錢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酌 以被告壬○○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不需扶養 他人,被告寅○○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不需扶 養他人(審金易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綜合上情,另審酌被告2人就11 次犯行均集中於112年10月3日之同年月00日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2人 所涉之11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且未經 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向其稱可以投資網路店鋪、以虛擬貨幣入出金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0時58分許、20時59分許、同月9日0時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辛○○後,向其稱可以投資PCHOME活動、證明不是洗錢才能出金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22時8分,匯款10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 3 庚○○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連結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庚○○因而加入好友後,向庚○○佯稱可以代操當沖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分,匯款5萬元 永豐帳戶 被害人庚○○提出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卯○○因而加入好友後,向卯○○佯稱可以註冊App操作投資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46分、16時47分,匯款5萬元、5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卯○○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後,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向其佯稱可以操作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22時2分、22時4分、22時1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 郵局帳戶 6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向戊○○佯稱可以註冊App操作投資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1分、9時42分,匯款1萬元、1萬元 永豐帳戶 7 辰○○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向辰○○佯稱可以註冊App操作投資當沖股票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0日14時45分、14時54分,匯款3萬元、3萬元 永豐帳戶 告訴人辰○○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向癸○○佯稱可以註冊App操作投資當沖股票、參加增資股票抽籤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11分,匯款3萬3千元 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癸○○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 9 丑○○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向丑○○佯稱可以註冊App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日21時19分、同月15日21時39分,匯款2萬3千元、3萬元 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 10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後,向其稱可以投資網路店鋪領取回饋金、以虛擬貨幣入出金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0日13時23分、同日13時24分,匯款5萬、1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 11 子○○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子○○後,向其稱可以投資PCHOME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14時34分2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子○○提出之交易明細紀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