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瑞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2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嗣丁○○與LINE 暱稱「Tony(微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思」發送訊息予張正二,邀請張正二加入LINE群組「散戶翻身計畫」,並協助張正二下載「連誠投顧」APP,使張正二以「連誠投 顧」APP操作投資後,本案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某時許,以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身份與張正二聯繫,訛稱因張正二未繳納新股認購款項,導致無法操作「連誠投顧」APP,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始可再操作「連誠投顧」APP云云,惟張正二閱讀訊息完畢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仁武分行」外碰面;而丁○○則於同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用列印之方式偽造「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陳毅之識別證,並以上開身分至上址與張正二碰面,欲收取現金500萬, 然於未及出示證件或交付上開收據之際,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乙○○、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分別配戴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策公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道公司)及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之工作證,並自稱為宏策公司、真道公司及威旺公司專員「陳毅」之丁○○,丁○○並於收得款項後 ,交付偽造之宏策公司、真道公司及威旺公司之收據而行使之,丁○○再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指示,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上開收得之款項。 三、案經乙○○、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 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害人張正二、甲○○、告訴人乙○○、戊○○於調詢所 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57頁、第63頁、第65 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正二、甲○○、告訴人乙○○、戊○○於調詢之證述(見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解字第11271202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至第 9頁、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26862544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40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7頁至第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被害人張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張(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9頁)、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翻拍照片6張(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 、被告手機照片資料3張(見偵一卷第15頁),並有如附表 三之扣案物可佐。 ⒉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被害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 照片6張、宏策公司投資網站翻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43 頁至第160頁)。 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告訴人乙○○收款照片2張 、被告交付告訴人乙○○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1張(見偵二 卷第78頁至第81頁)。 ⒋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7張、被告交付告訴人戊○○威旺公司 收款收據1份(見偵二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 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亦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 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 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成功取款的三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都有給被害人看識別證,且均有交付收據,識別證及收據均為上游傳送檔案給我,我再自行去超商列印,收據上除了印章是列印出來就有的,其餘名字及金額皆為我所填寫,不過當場被抓的那次,我識別證是掛在西裝外套裡,收據還沒有拿給被害人張正二看,我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另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宏策公司識別證,其上載有姓名:陳毅、職 務:外派經理、部門:外務部等文字,有扣案識別證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20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部門擔任外派經理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而被告於各該收據上收款人欄偽簽「陳毅」署名(見警二卷第160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81頁、 第97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陳毅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 文書。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簽收,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陳毅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稱未及提出識別證、收據即遭逮捕,但如上所述,列印偽造的識別證,亦載有姓名、職稱;列印偽造之文書,亦偽簽「陳毅」署名,應屬特種文書、收據屬私文書無疑(見偵一卷第21頁)。 ⒉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從製造假的APP、撥打電話、傳送訊息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製造假收據、假識別證檔案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Tony(微濕)」、取款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⒊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該判決是為了避免被告之詐欺案件,經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處理,為使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才會依照最先繫屬的法院首罪來論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現有的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一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且經本院合併審理,尚無認定之困難,故應以被告繫屬於本院案件中實際上最早遭到詐欺之告訴人乙○○部分,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即已足。 ⒋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張正二施行詐術,縱被害人張正二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500 萬元新股認購款項,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張正二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向上層轉,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張正二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待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前往向渠等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⒌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偽造識別證、偽造收據,並欲持之向被害人張正二收款(事實欄一部分);或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附表二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犯罪事實,而未論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漏未敘及被告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而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另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 被告影印收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且有經過辯論(見本院一卷第12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4所示印文,及被告偽 簽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陳毅」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LINE暱稱「Tony(微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 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17號、第22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有自白,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之數額(附表二編號1之受騙金額高達330萬)、事實欄一部分為未遂、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全部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之事由,業如前述, 惟迄未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4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4罪時 間僅間隔1日、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宏策公司陳毅識別證1張、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連誠公司收款收據1份、識別證1張,係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供附表二編號1及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⑵如附表四編號2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 欄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名 、印文,因已隨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連誠公司收款 收據1份一併沒收,即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連誠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3各被害人及告訴人行使之收據、及被告持以向附表二編號2至3各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均已交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工作證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及扣案物部分: ⑴被告參與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獲有1萬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5頁),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也不是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秉 志、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甲○○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甲○○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甲○○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乙○○聯繫,協助告訴人乙○○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乙○○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戊○○聯繫,並邀請告訴人戊○○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戊○○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戊○○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戊○○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某處男廁內。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宏策公司詹自強識別證1張 2 宏策公司陳毅識別證1張 3 宏霖公司陳毅識別證1張 4 宏霖公司詹自強識別證1張 5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6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 7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2本 8 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存摺1本(戶名:丁○○) 9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即證件1張 10 投資公司印章5顆 11 丁○○iPhone 12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丁○○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丁○○持有USB隨身碟1個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名 應沒收之物 1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一卷第21頁) 收款人欄,偽造「陳毅」署名1枚;公司印鑑欄,偽造「連誠投資」印文1枚 偽造之「陳毅」署名1枚、「連誠投資」印文1枚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二卷第160頁) 收款人欄,偽造「陳毅」署名1枚 偽造之「陳毅」署名1枚 3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二卷第81頁) 收款人欄,偽造「陳毅」署名1枚、「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陳毅」署名1枚、「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二卷第97頁) 收款人欄,偽造「陳毅」署名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偽造之「陳毅」署名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