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志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志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即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林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玲」向吳錫榮佯稱可使用「欲萊」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錫榮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154巷與河華路口,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志龍,林志龍於收取上開4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吳錫榮而行使之,嗣林志龍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吳錫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0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對話 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3頁至 第54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後,將該些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第4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LINE暱稱「蔡依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害人受騙之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5200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上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就賠償金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末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欄宣告沒收。 ⑵至「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害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朱翔昇」等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5,2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末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物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2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朱翔昇」印文1枚 偽造之「朱翔昇」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