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良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應選 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耀成」、「羅力啊」、「派大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保管單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38萬元之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棟」署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起訴書誤載為38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時起經由友人「蔡耀成 」之介紹,加入「蔡耀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下簡稱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羅力啊」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羅力啊」承諾甲○○可從 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高額之報酬(甲○○所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 詐欺投資廣告,乙○○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乙○○手機下載「永源」APP,並依指 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至11 3年1月17日,3次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合計受 騙150萬元(此部分與甲○○無關,現另由警方偵辦中)。 三、甲○○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接獲「羅力啊」指示後,與「蔡 耀成」、「羅力啊」、「派大星」、「林靜雯」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自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道路 。甲○○於同日18時許,假扮「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劉國棟」與乙○○見面,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予乙○○觀看,且交付「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張(其上有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劉國棟」簽名1枚)予乙○○收執,並向乙○○收取38萬元, 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劉國棟」等人,隨後,甲○○再於同日晚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高 雄市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羅力啊」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5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棟」簽名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蔡耀成」、「羅力啊」、「派大星」、「林靜雯」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 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託操作基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劉國 棟」簽名1枚之,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取得現金38萬元,當屬其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因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仍請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