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聖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你爸爸」)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由劉閩峻(Telegram暱稱「不硬比硬還長 」,所涉詐欺、洗錢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DMA」、「A」、「羊 示」、「evia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受害人面交取款後轉交上手(俗稱「車手」)。其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 月間起,以LINE向王秀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隔壁之不詳店面,面交投資款現金新 臺幣(下同)72萬931元;林聖翔旋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佯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之員工「林廷東」,於同日14時39分許前往上址,向王秀英收取現金72萬931元,並交付偽造之晟益公司現金收據單(載 有「存款人:王秀英」、「經辦人:林廷東」、「收款日期:112年12月27日」、「存款金額:柒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壹 元」,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 廷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1紙予王秀英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王秀英,用以表示晟益公司外派人員「林廷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英及晟益公司、林廷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林聖翔再將上開贓款轉交劉閩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王秀英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晟益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刑案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鑑定書、0000000000申辦資料暨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GOOGLE路線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至29、35至45頁,偵卷第45至47、87頁),另有偽造之晟益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收據單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 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與劉閩峻、暱稱「MDMA」、「A」、「羊示」、 「evian」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足見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 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5、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劉閩峻、「MDMA」、「A」、「羊示」、「evian」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72萬931元之高額財產損失;兼衡其於 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廷東」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