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世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謝玫宇(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勛(民國00年0月生,其涉犯詐欺 等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688號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下稱另案】)為朋友關係。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協助搭載不熟識之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工作識別證上自稱為「林明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丁○○則擔任司機。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丙○○ 加入LINE暱稱「百鍊金股」、「吳佳怡」等帳號及群組,並向丙○○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儲值、操作股票,穩賺不 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18時5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 元。丁○○遂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吳政偉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建民公 園搭載「林明峰」,再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統一 超商元隆門市,由「林明峰」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識別證及蓋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後,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明 峰」於上開約定時間至本案地點,由「林明峰」下車向丙○○ 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俊貿公司經辦人林明峰,並向丙○○收取62萬元,復交付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 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俊貿公司、林明峰及丙○○,丁 ○○則於附近待命。「林明峰」收取款項後,再由丁○○騎乘上 開機車搭載「林明峰」返回建民公園後,「林明峰」自行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3年1月2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3樓之7拘提丁○○,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勛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謝玫宇共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機車停車場照片、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承租人資料擷圖、被告與謝玫宇共 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被告與陳○勛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影本、少家法院另案勘驗筆錄、少家法院另案裁定、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然仍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司機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明峰」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林明峰」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林明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跟著父親從事工地工人、經濟來源靠父親、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俊貿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俊貿公司識別證,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即「林明峰」向告訴人收取之62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3 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該收據上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