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宇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浩自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誠珍」、「張世哲」、「黃人管」、「心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架設投資假網站「第一證券Firs trade」及手機應用程式APP,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閻家敬,向閻家敬佯稱:中籤 股票須認繳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閻家敬陷於錯誤,而自112年11月24日起,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8,000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宇浩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再次聯繫閻家敬,佯 稱:須繳交傭金76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閻家敬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70萬元。林宇浩即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心恩」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前往上址,佯為「景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許家瑋」,並向閻家敬出示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載有「姓名:許家瑋」、「部門:外務人員」、「編號:F0826」)、收據(載 有「金額:柒拾陸萬元」、「收款方式:現金」、「經手人:許家瑋」、「112年12月15日」等,及蓋有偽造之「景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許家瑋」印文各1枚 )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閻家敬,並用以表示「景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許家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許家瑋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 證1張、收據2張及現金7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閻家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閻家敬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宇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上開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43頁);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閻家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現場逮捕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3、29至59頁 ,偵卷第3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偽造之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2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馬誠珍」、「張世哲」、「黃人管」、「心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等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未遂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7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 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自陳尚在高中夜校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1張、收據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收據2張上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景山」、「許家瑋」印文各2枚文, 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現金7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高鐵票根1張,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