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第67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陳浩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陳浩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柳偉昌」、「(某韓文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並依「(某韓文字)」之指示,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 報酬(每週四結算前一週七日之報酬,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存入丙○○所開設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而。其與 「柳偉昌」、「(某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之收據、偽造之怡勝公司、心達公司工作證及「陳浩洋」之印章予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提供投資股票之平台即「 怡勝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9時46分 許,在丁○○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地址詳卷)1樓大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丙○○即依「(某韓文字)」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怡勝公司之業務員「陳浩洋」與丁○○面交,並出示偽造之怡勝公司工作證及怡勝公司收據 (其上有丙○○偽造之「陳浩洋」印文及署押各1枚)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怡勝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丁○○及怡勝公司,以此方式向丁○○收取15萬元後,復依指示將 所收取之現金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某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手法),以Line暱稱「黃庭萱」、「心達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李海麟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海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6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元。 丙○○即依「(某韓文字)」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心 達公司之專員「陳浩洋」與李海麟面交,並出示偽造之心達公司工作證及心達公司收據(其上有丙○○偽造之「陳浩洋」 之印文1枚)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心達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李海麟及心達公司,以此方式向李海麟收取20萬元後,復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 營站2樓某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丁○○、李海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李海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李海麟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怡勝公司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海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心達公司收據、告訴人李海麟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405號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監視器影像照片附卷可佐,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怡勝公司、心達公司業務員陳浩洋之工作證後,交予被告於向被害人丁○○、告訴人李 海麟收取款項時出示予被害人丁○○、告訴人李海麟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怡勝公司、心達公司收據上有偽造怡勝公司、心達公司及理事長之印文,且被告持偽刻之「陳浩洋」印章蓋印及偽造署押在收據上,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怡勝公司、心達公司業務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⒉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丁○○、 告訴人李海麟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丁○○、告訴人李海麟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案詐欺 集團於112年11月1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陳浩洋」印章予被告後,由被告取得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以及於收據上偽造「陳浩洋」簽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丁○○出示 偽造之怡勝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李海麟出示偽造之心達公司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8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均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丁○○、告訴人 李海麟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丁○○、告訴人李海麟所 受損害等情狀;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 千元至3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 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 號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同年月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怡勝公司收據上偽造「陳浩洋」印文及署押各1枚、心達公司 收據上偽造「陳浩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之怡勝公司、心達公司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以向被害人丁○○、告訴人李海麟行使之收據,以及 被告向被害人丁○○、告訴人李海麟出示而加以行使之工作證 ,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均已交予被害人丁○○及告訴人李海麟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工作 證部分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日報酬為港幣2,000元,每週四發上 一週薪水,匯至其香港帳戶,其於112年11月26日被查獲的 前一週就沒有再匯入薪水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96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獲得報酬港幣2,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23日,預計應於隔週四即112年11月28日始會結算前一週包含112年11月23日在內之工作薪資, 然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已遭羈押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稱其未曾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乙節尚堪採信,又依卷內事證,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曾分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該次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壹、公訴意旨(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起訴書)雖於事實欄一㈠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加入「柳偉昌」、「(某韓文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6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再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卷第29-47、100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事實欄一㈠、㈡之 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書中之詐欺集團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113年度審金訴第24號卷第8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 之成員中均有「柳偉昌」、「(某韓文字)」,且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橋檢春陽113偵1465字第11390077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顯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即事實欄一㈠)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