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峻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工作證各一張,及偽造「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一張、現金收據單二張上,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呂天豪」、「李永勝」印文各一枚、「盈昌投資」印文二枚、「張進宏」、「呂天豪」簽名各一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戊○○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丙○○、己○○、少年林○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丙○○、己○○、戊○○知悉林○軒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丙○○、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罪刑),由丁○○、丙○○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第一層車手,由己○○、 戊○○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第二層車手。 丁○○、丙○○、己○○、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架設「盈昌投資」網站(https://www.down.zqflzj.top),並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丁○○、丙○○、己○○、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佯為操作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誆稱可教其投資股票 獲利,惟需儲值認繳申購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分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弄0號面交現金;丁○○、丙○○、己○○、戊○○則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丁○○於112年6月9日12時7分許,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前往上址,向乙○○出示偽造之「盈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工作證,及將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交付予乙○○而行使 之,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經理張進宏」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盈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丙○○於112年6月17日10時7分許,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前往上址,向乙○○出示偽造之「盈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工作證,及將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予乙○○而行 使之,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呂天豪」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盈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乙○○收 取現金1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己○○,己○○再將款項 轉交林○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佯為「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前往上址,向乙○○出 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工作證,及將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交 付予乙○○而行使之,以取信於乙○○,用以表示「盈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 ,並向乙○○收取現金30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戊○○, 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 證人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己○○於警詢 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丁○○ 、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己○○、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86、121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35至136、146至147、190、199頁);就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核與 告訴人、證人林○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己○○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33、55至59頁 ,偵卷第69至71、85至8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帳戶提領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現金收據單3張、偽造之工作證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61至131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己○○所 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單或現儲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丁○○、丙○○等第一層 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4人(見本院卷第134、142、190、196頁),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固認被告4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查,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固然是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 公開播送不實之投資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然依卷內事證,被告4人是擔任面交取款之第一層車手 ,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第二層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參與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之過程, 無從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一情有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4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各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丙○○、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丙○○、己○○各以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4人就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丁○○、丙○○擔任持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第一層車手,由被告己○○、戊○○擔任向第一層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第二層 車手,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合計高達7百萬元,致告訴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4人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丁○○ 有私行拘禁前科,被告丙○○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詐欺等前科,被告己○○有詐欺前科,被告戊○○有違反藥 事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考, 素行均不佳,併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及被告4人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從事水電,月收入約 3萬5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生母同住、被告丙○○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入監前當車手、被 告戊○○無業,被告丙○○、己○○、戊○○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進宏」、「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 丁○○、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現金收 據單2張,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進宏」、「呂天豪」、「李永勝」印文各1枚、「盈昌投資」印文2枚、「張進宏」、「呂天豪」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