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富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凱 選任辯護人 蔣聖謙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黃淑芬」印文壹枚、偽造之「陳冠賢」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國際貿易商-蔣88」 (下稱蔣88)、「蠻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16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杉本來了」、「楊夢嵐」聯繫丁○○,並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1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清豐 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丙○○依「蔣 88」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持「蔣88」傳送之QR-code,列 印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系爭工作證)、蓋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印文各1枚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後,丙○○再於系爭收據上偽簽 「陳冠賢」署名及蓋印指紋各1枚(起訴書漏載)後,於上 開約定時地,出示系爭工作證予丁○○,以表彰其為心達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冠賢,復交付系爭收據1紙予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 芬及陳冠賢,丙○○再依「蔣88」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 上開贓款50萬元轉交予「蠻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得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收據、面交時照片及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7、29-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得加以認定。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高度刑 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係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系爭收據上之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蔣88」、「蠻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攜帶偽造之系爭工作證及收據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蠻牛」,堪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 又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而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負責偽裝投資公司員工並擔任收款工作,而參與以詐欺為目的所成立組織之主要任務,且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高達50萬元,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存款交易 明細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179、19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其犯罪之手段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中,且告訴人已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心;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 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系爭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黃淑芬」印文1枚、偽造之「陳冠賢」署名及指印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系爭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黃淑芬」之印文各1枚,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實存在,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他法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亦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次: ㈠其中2萬元,於113年8月15日給付完畢。 ㈡餘款23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4,000元(除最後一期為6,000元外),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