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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紙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郭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為扶養中風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4、5萬元,離婚,有1名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子女現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曹紹恩」簽名1枚(見警卷第38頁),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千3百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0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郭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
    」、「林薇薇」等帳號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甲○○因而受騙匯款多筆款項(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甲○○繼續匯款,該集
    團成員與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次與甲○○聯繫,並要求甲○○交付新臺幣(下同)
    85萬元款項予「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6日17時許,在超越100大廈(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85萬元。
    嗣丁○○依「郭嘉」之指示,於同日17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並持事先製作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工作證
    (下稱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甲○○收取現金85萬
    元,並當場交付預存股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上蓋有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及含有偽簽
    「曹紹恩」署押1枚)予甲○○而行使,丁○○再依指示將上開
    現金放置於星巴克楠梓德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並因而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甲○○收取現金85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文字第1126060197號鑑定書、本案收據及採集指紋照片共26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留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4 詐欺集團偽造之其他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先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提款收據、告訴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告訴人前先因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陸續有匯款及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郭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㈠本案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曹紹恩」印文及偽造「曹紹恩」署
    押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