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志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友人「林家盛」(另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追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姑姑無關」)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乙○○自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蔣天仰」(綽號小蔣)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各自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迨將所取得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即可獲得報酬。其等應知悉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分別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後,再各別指派車手丙○○、冼家樂( 上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陳烈浚(另行 通緝)、戊○○、乙○○前往取款。 二、戊○○、乙○○均明知並非「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竟仍提供相片供該集團成員偽造不實之前開投資基金及公司之識別證: ㈠戊○○於000年0月間某日(24日前),在臺南市某日租套房透 過「林家盛」(起訴書誤載為「許家盛」,下同)取得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姓名:吳博志、ID:T1035、 部門:業務部、職位:外派專員」等字樣之識別證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經手人:李宗任)後,再依「吉普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⑸所示之交付時地到場,對丁○○自稱「吳博志」,並出示 前開偽造屬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丁○○拿取詐騙 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交付偽造屬私文書之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予丁○○而行使,用以表示前開投資基金及公司專 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博志、李宗任、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將款項隨意丟置草叢,任「林家盛」隨後拿取交付上游,並因此獲得取款金額1%即2,000元之報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26日前),透過「小蔣」取得偽造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童錦程、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等字樣之識別證及記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偽造之「童錦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鑑後,再依「小蔣」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⑹所示之交付時地到場,對丁○○ 自稱「童錦程」,並出示前開偽造屬特種文書即識別證以取信於人,向丁○○拿取詐騙款項300萬元後,當場持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印鑑蓋印,並偽簽「童錦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 據,交付予丁○○而行使,用以表示前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童錦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嗣將款項拿至高雄市岡山某全家便利超商廁所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 酬,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嗣丁○○出金未果,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檢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就前開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285頁至第291頁;本院卷第199頁、第2 09頁、第211頁、第215頁);被告乙○○就前開事實欄二㈡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7頁),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岡山分局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1273302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⒈扣押收據7紙、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空軍機校郵局網頁資料、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資料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2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181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1份、新臺幣存款憑條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分局犯罪事實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 日刑紋字第1126022346號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29張)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87頁至第213頁),並有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之蒐證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82頁;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3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戊○○、乙○○向告訴人丁○○出示之識別證 ,分別載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姓名:吳博志、ID:T1035、部門:業務部、職位:外派專員」及「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童錦程、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市場規劃管理」等字樣,此有前引犯罪事實一覽表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等機構擔任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偽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宗任、童錦程名義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2人均明知並非「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之外派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待如告訴人受騙後,再由「林家盛」、「小蔣」各別指示被告戊○○、乙○○於附表一編號1、⑸⑹所示 交付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⒊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戊○ ○、乙○○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渠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人所參與於附表 一編號1、⑸⑹所示之交付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給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人對於 其等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至於附表一編號1、⑴至⑷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其他車 手丙○○、冼家樂或陳烈浚部分,並非由被告2人前往取款, 且渠等陳稱互不相識,亦不認識其他車手,只聽從各自上手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52頁至第253頁),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就自己前往取款以外之犯罪事 實,主觀上知情,客觀上亦未參與,自毋庸共同負責,一併說明。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⑸所為;被告乙○○就 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與「林家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 即附表一編號1、⑸所示之犯行;被告乙○○與「小蔣」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⑹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㈠之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乙○○均有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⑸⑹所示受騙之金額,考量被告 乙○○收取的金額高達300萬,不宜輕縱,及被告2人擔任取款 車手之分工情節、各自犯罪所得;復衡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 犯行(但被告乙○○是至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告戊○○ 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現在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58頁);另考量被告乙○○自述是因為在求職網 站找工作才會犯本案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51頁);末衡被 告2人的前科素行,被告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業鐵工、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父親;被告乙○○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水電工、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5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主文欄一、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童錦程」之印章,被告乙○○於偵查時自陳已遭臺南市的警察扣押等語(見偵卷第 111頁),後亦遭臺南地院宣告沒收,此有被告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⑵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等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又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⑶另前開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並未扣案且易取得,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2千元及1萬元之報酬,業據渠等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57頁),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千元、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主文欄一、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末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300萬元,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該款項業由渠 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2人支配管領中。從 而,上開未扣案之款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地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丁○○(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冒用股市名人「阿土伯」名義,透過FB假投資廣告連結,以LINE暱稱「李金土」、「陳雪晴」、「同信」APP(網址http://app.dgydfgyd.com)等向丁○○佯稱:可利用儲值方式操作股票賺錢,並會指派專員取款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車手(另出金60萬元) ⑴112年6月26日9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60萬元 同案被告丙○○ (另行審結) ⑵112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9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100萬元 同案被告冼家樂(另行審結) ⑶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100萬元 ⑷112年7月5日10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旁 80萬元 陳烈浚(另行通緝) ⑸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20萬元 被告 戊○○ ⑹11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空軍機校郵局」前 300萬元 被告 乙○○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4日、統編:00000000、金額20萬元) (影本,見警卷第160頁編號03)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李宗任」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李宗任」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6日、統編:00000000、金額300萬元) (影本,見警卷第159頁編號02) ⑴收款公司印鑑欄,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⑵經手人欄,偽造「童錦程」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童錦程」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