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文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齊瑋」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陳○勳、少年邱○豪(上2人年籍均詳卷,其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由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萱磐」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史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依「史德」之指示,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之面交車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得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之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 告,經丙○○瀏覽後與「李萱磐」聯繫,「李萱磐」並向丙○○ 佯稱下載「迅捷」App,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進行投資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 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此部分與丁○○無 關,非本案起訴範圍),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經理約定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街000號「福生 來來超商」(下稱上址)面交100萬元。丁○○遂依「史德」 指示,先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與少年陳○勳會合並一同搭乘計程車,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少年陳○勳在上址附近監控及把風,丁○○冒充「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 捷公司)」外務經理陳齊瑋,向丙○○出示偽造之「訊捷公司 外務經理陳齊瑋」工作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訊捷公司之員工,並於收受丙○○所交付100萬元款項之際,再提出迅捷公司 合作協議契約書、訊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丁○○所偽簽之「陳齊瑋」署 名1枚,下稱本案單據)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迅 捷公司、陳齊瑋及丙○○。丁○○得手後旋於將上開款項轉交予 少年陳○勳,並與少年陳○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 處後下車,由少年陳○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王昕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同案少年邱○豪、陳○勳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採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昕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少年邱○豪、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明 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匯款資料、現金付 款單據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迅捷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排除上開告訴人丙○○、證人王昕瑜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同案少年邱○豪、陳○勳於警詢亦得加以認定。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就其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迅捷公司外務經理「陳齊瑋」之識別證後,被告取得後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迅捷公司員工陳齊瑋,竟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迅捷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及蓋有迅捷公司印文之本案單據,且在該單據偽簽「陳齊瑋」之署名,用以表示「陳齊瑋」代表「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齊瑋」之公共信用權益至明。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迅捷公司印章後蓋用印文,及被告丁○○偽簽「陳齊瑋」署名在本案單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迅捷公司之識別證後,交由被告丁○○持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丁○○與少年陳○勳、少年邱○豪、「李萱磐」、「史德」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勳及邱○ 豪則均係在95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陳○勳及邱○豪之相片影像查 詢結果(審金訴卷第13頁;警卷第121、1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勳及邱○豪我都認識,我 也知道他們的年紀(審金訴卷第46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犯罪,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亦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且於本案偵、審程序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等節亦均供承在案(至偵查機關未詢問、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此部分罪名,不影響被告業已就事實自白之認定),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職司之工作,業如前述,且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與少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因轉交上開詐騙款項形成金流斷點而致告訴人無從向上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酌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本案單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 齊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另識別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面交當天獲利為1萬元等語,業據其供述 在卷(警卷第47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100萬元,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 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112年12月23日15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23日1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1月2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1月3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月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