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惟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19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 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偉嘉、謝紫盈、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與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LINE向戊○○佯稱:在博泓投資平台當沖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日 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慶安廟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投資款;丙○○接獲上游成員指示後即與乙○○前往宜蘭 ,由丙○○在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蓋有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復持偽造之「羅智翔」印章,於前揭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羅智翔」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於同日14時許,由丙○○前往約定地點與戊○○見面及收取200萬元,並 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供戊○○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戊○○、長坤公司及羅智翔。俟丙○○取款得手後,即在羅 東火車站,將上開200萬元贓款交予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查獲謝紫盈詐騙甲○○部分犯行(丙○○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並依謝紫盈之供 述及比對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知乙○○亦有涉案,而循線於11 2年9月1日22時4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內查獲乙○○及同行之 丙○○,並在乙○○身上扣得前揭200萬元贓款(業經本院裁定 發還予戊○○),及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亦同。再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 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與乙○○、謝紫盈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分別參與下列犯罪事實: ⒈甲犯罪事實部分: 告訴人甲○○瀏覽臉書得知詐騙訊息,乃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 ne群組,致甲○○受騙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後經警方提醒, 甲○○方知係一場騙局,乃配合警方誘捕,乙○○、曾偉嘉及謝 紫盈接到上頭指示,遂由乙○○駕車搭載謝紫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賢 門市,由謝紫盈自曾偉嘉處取得詐騙用之工作證、POEMS證 券合作契約書等犯案工具,乙○○再於同日14時許載謝紫盈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後離開,謝 紫盈則假冒是POEMS券商外派專員王莉珠,攜帶上面有其所 偽造「王莉珠」簽名及印文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及外派 專員王莉珠工作證,與甲○○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⒉乙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欄所示。 ㈢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未在本院轄內,惟被告所涉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同案被告乙○○「一人犯數罪(即甲犯罪 事實、事實欄所示犯行)」及「數人共犯一罪(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為牽連管轄之再牽連 案件,為免重複調查及判決歧異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宜由同一法院審理為宜,而本院就同案被告乙○○既有管轄 權,則就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亦應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訴緝卷第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9至86、177至179、259至261、283至288頁、審金訴卷一第152頁、審金訴緝卷 第6、13、2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述在卷(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偵二 卷第21至27、173至176、291至29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戊○○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5至49、61至73、95至103、115至121、311至3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 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基於詐騙告訴人戊○○之同一犯罪決意及目的,所犯上開 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應由本院予以審理,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審金易卷第172頁、第180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法條欄記載該法條應屬誤載(審金訴卷二第158頁、審金訴緝卷第13頁),併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且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⒊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判斷 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裁判之意。 ⑵被告於112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共犯乙○○身上扣得贓 款200萬元,及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惟該 等扣案物尚未能顯現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被告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有犯嫌時,即主動在告訴人戊○○報案前供承該200萬元為詐欺贓款,有被告警詢筆錄、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3月 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86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審金訴卷一第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情形。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 13年6月27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傳喚被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應訊之傳票送達證書及該次準備程序點名單、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5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292688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橋院雲刑玄緝字第326號通緝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審金訴卷一第235至237頁、審金訴卷二第3至9、81至85、221至224頁、審金訴緝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那時在臺南禁見,沒有收到傳票等語,惟查被告當時雖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而本院傳 喚時係向被告當時所在監所囑託送達,並經被告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嗣於113年4月9日即經釋放出所 等情,有前揭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縱被告事後因另案於同年7月12日入監執行,仍無解於被告於經合法傳喚未 到而逃避裁判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未有主動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任職於建設公司,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及罹有高血壓(審金訴緝卷第26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 ,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羅智翔」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20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惟業經本院裁定發 還予告訴人戊○○,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等語明確(審金訴卷一第154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 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名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羅智翔」印章1顆 4 印台1個 5 新臺幣11萬1,600元 6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 含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梁」印文各1枚、「羅智翔」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卷,稱偵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382400號卷,稱併警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5號卷,稱併偵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一,稱審金訴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二,稱審金訴卷二;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卷三,稱審金訴卷三;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號卷,稱審金訴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