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勝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勇成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勇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貨物運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勇成公司與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舊名「全速配公司」稱之)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上開承攬契約),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8日,應予更正)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由勇成公司承攬全速配公司之運送業務,合作模式為全速配公司將欲委託勇成公司配送之貨物裝進全速配公司所有之籠車,再派車將上開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並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後,由勇成公司負責配送該等貨物,全速配公司則於日後再派車至勇成公司載回籠車。詎王勝宏明知依上開承攬契約,擺放於勇成公司之全速配公司籠車僅可使用於載運全速配公司貨物,且不得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前某時,自勇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廠址,將擺放在該址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全速配公司籠車20個,運至高雄市○鎮區○○○00號「萬海航運股份有 限公司」碼頭(下稱萬海63號碼頭)用以載運自己貨物,以此方式將上開20個籠車侵占入己。嗣全速配公司斯時南區區部經理陳建帆於112年3月8日17時許,至勇成公司上開廠址 要載運籠車返回全速配公司時,發現籠車數量短缺,經詢問王勝宏,王勝宏仍未主動返還籠車亦未告知籠車去向,陳建帆乃先行報警,至同年月13日始自行在萬海63號碼頭尋得上開籠車20個,並聯絡員警到場陪同清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速配公司、陳建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勝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偵三卷第45頁、審易卷第61、132 、179頁、易字卷第4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 警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並有112年3月13日萬海63號碼頭蒐證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全速配公司與勇成公司承攬運送契約及附件(警卷第35至63頁)、全速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31頁、偵三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全速配公司將籠車及貨物載至勇成公司後,會將籠車及其內貨物一併卸下,之後全速配公司會再派車去載回籠車,勇成公司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不得將籠車擅自載離勇成公司廠房等語(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38頁);且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4款亦記載:「未經甲方(即全速配公司)同意,乙方(即勇成公司)不得將承運貨車出租、出借、轉讓、抵押予第三方,或從事其他可能改變承運貨車使用人、使用方式或減損承運貨車價值的行為」,有該契約可證(警卷第37頁),是可知全速配公司將籠車載運至勇成公司場地卸下後,僅係暫時將籠車置放於勇成公司而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並無權將該等籠車載運至他地以運送非全速配公司之貨物甚明。詎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籠車20個,竟未經全速配公司同意即將上開籠車20個載運至萬海63號碼頭,且經告訴人陳建帆發現籠車數量短少詢問被告後,被告仍未主動將上開籠車歸還,亦未如實告知籠車去向,且無任何計畫歸還籠車之具體行為,是被告顯已以上開20個籠車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等籠車,並排除全速配公司對該等籠車之支配,其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其行為自該當業務侵占構成要件,應甚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籠車20個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9至11 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易字卷第42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建帆供稱上開籠車20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元(警卷第12頁),及該等籠車業經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43頁),故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元,無 人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全速配公司之籠車20個,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籠車20個已由告訴人全速配公司取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