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義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瑞 許瑞展 莊豐隆 陳冠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瑞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豐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冠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義瑞(綽號「阿貓」、「貓仔」)、莊豐隆均為和登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登公司)之員工;許瑞展、陳冠諺則分別任職於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力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玄公司)擔任重機械操作員、司機。瑞隆公司及力玄公司受世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委託,就世裕公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簽訂民國111年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雜項金屬廢 料(含下腳廢料)之標售契約與再利用契約(即雙方約定由世裕公司收購中油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路廢金屬儲 存場《下稱本案廠區》之廢金屬,中油公司預估總量為1,300 公噸,並依約定單價新臺幣《下同》17,523.809元計算總價後 ,由世裕公司於提貨前先行繳清貨款,再依標售說明書進入本案廠區提貨、過磅、離廠,如提貨量未達預估量,即由中油公司無息退款,如提貨量超出預估量,則由世裕公司補繳差價後,再辦理提貨及後續作業),負責進入本案廠區提領、載運、過磅廢金屬,並將過磅後之廢金屬運往瑞隆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存放,瑞隆公司另委請 和登公司在本案廠區進行廢金屬之清理、集中工作。 二、李義瑞、莊豐隆、許瑞展遂於111年9月21日,各依和登公司、瑞隆公司之指派前往本案廠區,李義瑞負責指示載運廢金屬及調派車輛,莊豐隆負責現場廢金屬之清理、集中,許瑞展則負責操作怪手裝載廢金屬至曳引車車斗。另陳冠諺與不知情之力玄公司員工陳重佑、瑞隆公司員工杜世綮及黃毅誌(陳重佑以下3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受 力玄公司、瑞隆公司指派,負責駕駛力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A-9665號;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A-9655號;下稱B車)及瑞隆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B-0089號;下稱C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HAA-9385號;下稱D車)之自用 曳引車,至本案廠區載運廢金屬過磅並送往瑞隆公司上址廠區。詎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義瑞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本案廠區之過磅等待區,先指示不知情之陳重佑及杜世綮分別於同日10時48分、10時50分許,駕駛B車與D車過磅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扳手(未扣案)分別將A車、B車及C車、D車之前車牌對調,並指示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扳手(未扣案)將A車、B車及C車、D車車輛後方之車斗牌對調。李義瑞另指示陳冠諺及不知情之黃毅誌分別於同日10時55分、10時57分許,駕駛懸掛A車、C車車牌及車斗牌之B車、D車再行過磅,使中油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A車、C車業經過磅,李義瑞、許瑞展及莊豐隆再更換回復原車牌及車斗牌後,由李義瑞指示陳冠諺、不知情之陳重佑、杜世綮、黃毅誌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自本案廠區將廢金屬運往瑞隆公司上址廠區存放,以此方式使李義瑞取得A車、C車所載運而未經過磅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並伺機變賣牟利 。嗣因中油公司人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9月29日15時40分許,在瑞隆公司上址廠區扣得該等廢金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油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義瑞、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62至16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重佑、杜世綮、黃毅誌、洪健章、蕭詠騰、李隆和、黃國晏、曾健銘、陳建曄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代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雜項廢料、下腳廢料提貨紀錄表、地磅單、中油公司標售契約、標售說明書、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簽呈、磅單及載貨紀錄表、磅碼單/物品 放行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車籍資料、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可資佐證,復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致(警卷第4至16、34至43頁,調卷第11至19頁,偵一卷第137至139、145至149、165至169、185至187、189至191、197至199、231至234、237至244、296至303頁,易卷第116至118、150、162、191頁),及於偵查階段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陳重佑等人為前開犯 行,均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4人先後數次拆卸、更換車 牌及過磅,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詐欺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李義瑞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2.被告4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被 告李義瑞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詐得廢金屬約4公噸,依中油公司標售契約單價計算而繳回犯 罪所得70,095元【計算式:4×17,523.809=7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為憑(易卷第135至139頁),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則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起訴書雖認本件若對被告4人科以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容有情輕法重之嫌,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恣意實施上述犯罪,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等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 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中油公司已結算相關貨款,無意對被告4人請求賠償,並尊 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關於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13年10月9日煉工發字第11302527470號函、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 採購中心113年7月1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310527600號函、 中油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參(易卷第123、141、153至155頁),並考量被告4人各自參與犯 罪分工情節(被告李義瑞負責指示、調派現場人員,竟未善盡職責,而主導本案犯罪,另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分別負責現場清理、裝載及載運廢金屬,卻依指示共同施用詐術,亦對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李義瑞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及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李義瑞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5,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母親、配偶及女兒;被告許瑞展自陳高職畢業,為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8,000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患病之父親及姊姊;被告莊豐隆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6,000元,與母親、妹妹、姪女、兒子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並負擔家庭開銷;被告陳冠諺自陳高職畢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33,000元,與姊姊同住,需扶養父親及祖母(易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 告4人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聽命行事而參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前無相類詐欺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起訴書亦記載「斟酌為緩刑之宣告」之旨,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渠等保持良好品行並預防再犯,暨促其等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等 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義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 未合,遂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業據被告許瑞展、莊豐隆供稱被告4人係分持扳手拆卸車 牌在卷(警卷第37、42頁),是未扣案之該等扳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A車、B車、C車、D車及被告許瑞展所操作之怪手,固供本案裝載、過磅、載運廢金屬使用,而屬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車輛及怪手乃分別為力玄公司及瑞隆公司營運使用,並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而衡以該等車輛及怪手價值非低,相較於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倘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依被告李義瑞自承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金屬均由其取得及處理在卷(調卷 第17至18頁,偵一卷第138至139頁,易卷第118頁),且卷 內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許瑞展、莊豐隆、陳冠諺就本件犯行事後與被告李義瑞朋分取得該等廢金屬,足認被告李義瑞對於該等廢金屬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義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 告李義瑞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即該等廢金屬之價額70,095元,經本院從寬認定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該等廢金屬之原物,遂不再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㈣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犯罪方式 1 10時51分許 陳冠諺拆卸A車車斗牌,交給站在B車後側之莊豐隆後,再從莊豐隆手中接過B車車斗牌懸掛於A車,復由莊豐隆將A車車斗牌懸掛於B車。 2 10時52分許 莊豐隆拆卸C車車斗牌懸掛於D車,再拆卸D車車斗牌懸掛於C車。 3 10時58分許 許瑞展拆卸A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B車後,再由莊豐隆拆卸B車車斗牌,交由許瑞展懸掛於A車。 4 10時59分許 莊豐隆、許瑞展分別拆卸C車、D車之車斗牌後,由莊豐隆將C車車斗牌交予許瑞展懸掛於D車,再由許瑞展將D車車斗牌交由莊豐隆懸掛於C車。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廢金屬 ⑴李義瑞持有 ⑵由瑞隆公司代保管,重量由李義瑞初估約4公噸 2 110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1份 黃國晏持有 3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⑴1份 黃國晏持有 4 111年瑞隆公司客戶過磅名冊⑵1份 黃國晏持有 5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6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7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8 車號0000過磅單1份 黃國晏持有 9 李隆和郵局存簿3本 黃國晏持有 10 李進企業名片與便條3張 黃國晏持有 11 吳美樺製作有關世裕公司進貨資料1份 黃國晏持有 12 吳美樺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13 林玉芳電腦資料1片 黃國晏持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120900號(警卷) 2.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1268574190號(調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905號(他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55號(偵一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