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清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清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上豐水果大賣場(下稱上豐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水果放入自行攜帶之上豐賣場塑膠袋(其上貼有紅色貼紙用以表彰為已結帳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貨架上蘋果7顆得手,並未經結帳而逕自離開 該賣場。嗣賣場店員廖雯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蘋果7顆(已發還)。 二、案經廖雯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顏清山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7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第67-7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 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廖雯雅所屬上豐賣場之蘋果7顆的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意, 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易卷第7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上豐賣場架上蘋果7顆裝入 其持有之上豐賣場塑膠袋內(其上貼有紅色貼紙),並未經結帳而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頁;易卷第70-72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21-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5-37頁)、上豐賣場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9-43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31-32、37-47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我是在被告下腳踏車要走到上豐賣場蘋果區的時候,就有注意到被告手上已經拿了一個貼紅色貼紙的塑膠袋,這個塑膠袋並不是被告從地上撿的,而是被告自己帶來的,我之所以會注意到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去的原因,是因為我一開始就注意到被告拿了貼貼紙的袋子進來裝水果,但沒有來到櫃檯結帳就離開,然後把袋子放在被告的腳踏車籃子裡,我對被告下腳踏車拿著袋子往蘋果區移動,一直到被告選完蘋果離開店,再去腳踏車的過程,都有全程目睹等語(易卷第70-72頁),此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今日來店裡時是拿著事先已經貼過的紅色貼紙透明塑膠袋進來挑水果,所以我當下就有在注意他了等語(偵卷第18頁)前後互核一致,且證人證述被告行竊過程及逃逸路線均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顯現的時序相符(易卷第31-32頁),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取上開蘋果7顆,應可確認。 ㈢至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貼紅色貼紙的袋子是代表已經結帳的,我是忘了結帳才離開等語(審易卷第30頁;易卷第76頁),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們的做法就是結完帳就會在透明塑膠袋上面貼一個紅色貼紙做記號等語(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之所以能確認被告手上拿貼有紅色貼紙的塑膠袋就是上豐賣場的,是因為那條街上只有上豐賣場會貼紅色的貼紙,代表已經結過帳了,而且袋子就是長那樣子、白色的等語(易卷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於案發前已去過上豐賣場消費10次以上(易卷第31頁),足認被告已非第一次前往上豐賣場消費,對於賣場係在結帳後才會在塑膠袋上貼有紅色貼紙之消費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貼紅色貼紙的袋子是代表已經結帳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甫進入上豐賣場時,即已手持上豐賣場貼有紅色貼紙的塑膠袋,而被告又熟稔上豐賣場之消費模式,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果被告真的是忘記結帳,則依照被告已經在上豐賣場消費過10餘次的經歷,就那麼剛好是這次忘記結帳,又那麼剛好這次忘記結帳是拿上豐賣場貼有紅色貼紙的塑膠袋來採買,這一連串的剛好,實在不是被告一句忘了結帳,可以解釋清楚的。從而,被告將架上7顆蘋果裝入貼有紅色貼紙 的塑膠袋中,未經結帳而逕行離去之舉,應屬有意為之,被告辯稱係忘了結帳才離開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合前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蘋果7顆,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竊取他人水果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誠實面對自己過錯之犯後態度;惟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29頁)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所竊得之物為蘋果7顆,犯罪情節非鉅;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蘋果7顆,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