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慶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賴協隆代為領回,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不銹鋼鐵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 被 告 王慶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見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疏隊放置該址前之不銹鋼鐵架(寫有「請勿停車」字樣)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不銹鋼鐵架,價值新臺幣5,100元,得手後以自小貨車載返其住處,供己使用。嗣環 保局隊員發現該鐵架遭竊,隨即委託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賴協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銹鋼鐵架(已由賴協隆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溝渠清疏隊委託賴協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慶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協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查獲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