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錫球廢品壹仟伍佰陸拾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放置於廠內下腳品管控區之錫球廢品1561公斤(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錫球廢品,侵害同一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錫球廢品共1561公斤乙節,經證人賴慧欣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3頁),此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錫球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該等錫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劉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賓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
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21廠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徒手竊
取日月光公司所有、放置於廠內下腳品管控區之錫球廢品(
總計約1500至1600公斤,每斤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得
手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廠內員工於同年9月2日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月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國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慧欣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翊企業社負責人徐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之妻吳佳勲於警詢之
證述。
㈤證人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李松達之父李清聖於警詢之證述。
㈥查獲照片、下腳料錫球存放位置圖、錫球變賣地點、監視器
影像擷圖照片、日月光公司員工訪談紀錄表、日月光預估遭
竊錫球數量表、錫球廢品存放區門禁刷卡紀錄、日月光公司
與昌冠企業有限公司錫球回收合約書及估價單。
㈦宏翊企業社營業登記及收購回收品資料、誠盈興業有限公司
營業登記及收購回收品資料、隆申企業行營業登記及收購回
收品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施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