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國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錫球廢品壹仟伍佰陸拾壹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放置於廠內下腳品管控區之錫球廢品1561公斤(每公 斤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在相同 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錫球廢品,侵害同一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錫球廢品共1561公斤乙節,經證人賴慧欣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 卷第53頁),此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錫球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該等錫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44號被 告 劉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賓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 號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K21廠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徒手竊取日月光公司所有、放置於廠內下腳品管控區之錫球廢品( 總計約1500至1600公斤,每斤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得 手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廠內員工於同年9月2日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日月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國賓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賴慧欣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宏翊企業社負責人徐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誠盈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誠之妻吳佳勲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李松達之父李清聖於警詢之證述。㈥查獲照片、下腳料錫球存放位置圖、錫球變賣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日月光公司員工訪談紀錄表、日月光預估遭竊錫球數量表、錫球廢品存放區門禁刷卡紀錄、日月光公司與昌冠企業有限公司錫球回收合約書及估價單。 ㈦宏翊企業社營業登記及收購回收品資料、誠盈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及收購回收品資料、隆申企業行營業登記及收購回收品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