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傅偉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並補充「現場照片6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對於財產法益具有侵害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為高粱酒1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泓泰商行即李文惠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危害未獲減輕;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現職雜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為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 告 傅偉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旗盟門市內,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嗣店員蘇雅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泓泰商行即李文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傅偉志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蘇雅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