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珉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113.4.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67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112年度易字第34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孝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楊孝珉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與王珪璋洽談購買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保全登記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地)。楊孝珉明知系爭房地為王珪璋向梁宏洽商購買,斯時尚未移轉登記在王珪璋名下,仍同意王珪璋以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其簽立每坪新臺幣(下同)86萬元、總價1億1,472萬元之買賣系爭房地契約(下稱甲契約),楊孝珉同時交付現金133萬元及面 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A0000000)予王珪璋, 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33萬4,000元至綠金公司銀行帳戶。嗣王珪璋於109年6月20日與梁宏代理人梁大剛,在盛太鑫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辦 公室內,簽立以土地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總價金為1億1,339萬元(下稱乙契約),由王珪璋在乙契約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簽署楊孝珉之姓名,並指定楊孝珉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王珪璋誤將楊孝珉之「珉」字誤載為「岷」字,王珪璋發現後遂將原誤載之「岷」字更改為「珉」字,並由陪同在場簽約之楊孝珉自行於系爭房地「土地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旁「楊孝珉」欄位上用印,再由代書高雅惠持王珪璋所開立綠金公司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存入乙契約所示履約保證帳戶,而楊孝 珉復於109年6月29日自行在上開欄位下方填寫自身之年籍資料與地址,並匯款839萬元至前開履約保證帳戶。 ㈡詎楊孝珉明知上情,猶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稱:王珪璋明知其並非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綠金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其簽訂甲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其,且王珪璋未經其楊孝珉同意即在王珪璋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擅自簽署其之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後因其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梁宏間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故終止,致其遭其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即盛太公司扣抵仲介服務費、稅費等費用,足生損害於其等情,而誣告王珪璋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該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又楊孝珉已與王珪璋簽訂甲契約,嗣其得知王珪璋係以每坪7 9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為謀求自己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在前開盛太公司辦公室內,向王珪璋佯稱要購買系爭房地與蕭炳煌開發使用,要求王珪璋讓利,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權利以向梁宏購買之原價讓予楊孝珉,楊孝珉與蕭炳煌會另給付300萬 作為酬金,致王珪璋陷於錯誤,並與楊孝珉簽立協議書、及變更承買人暨變更期款暨協議書(下合稱丙契約),改由楊孝珉以總價金1億0,538萬元承受王珪璋向梁宏以每坪79萬元承買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接續委由不知情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變更楊孝珉為前開履約保證帳戶之買受人。楊孝珉復接續於109年8月12日,向梁大剛稱其無法繼續履行乙契約,稱與王珪璋終止買賣契約,並與盛太公司簽立同意暫扣解除契約款項賣方仲介費210萬7,600元、買方仲介費120萬元之協議書及債權370萬元由梁宏給付楊孝珉之協議書(下稱丁契約),要求地主終止契約,再由梁宏另與「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每坪82萬元之買賣契約獲同意,楊孝珉即取消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履約保證金內扣除代書等業務費用所餘1133萬7,248元後,另取得370萬元差價費用,再將其中120萬元交予盛太公司仲介洪玉樹,楊孝珉獲利共 計250萬元(計算式:370萬元-120萬元=250萬元)。嗣楊孝 珉對王珪璋提起前開事實㈡之告訴,及以王珪璋及綠金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266萬4,000元(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王珪璋 始知楊孝珉自始無給付報酬之意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孝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訴卷三 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珪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35頁、他字二卷第85-87頁、訴卷二第198-225頁)、證人於洪玉樹、廖芸瑄、黃秋芳、陳清 源、高雅惠、黃瑜苓、蕭炳煌、梁大剛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或另案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洪玉樹:影他卷第81-85頁、 北院民事卷第213-224頁。廖芸瑄:影他卷第81-85頁、訴卷二第239、257-270頁。黃秋芳:影他卷第105-111頁、訴卷 二第365-380頁。陳清源:影他卷第105-111頁、訴卷二第198、226-238頁。高雅惠:影他卷第123-135頁、訴卷二第348-365頁。黃瑜苓:影他卷第123-135頁。蕭炳煌:影他卷第154-157頁、他字二卷第179-185頁、偵二卷第143-151頁、訴卷二第239-257頁。梁大剛:偵二卷第131-142頁、北院民事卷第219-224頁)。復有被告109年9月4日刑事偵查告訴狀(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8號,影他卷P3-11)、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270915000號函暨檢附三民區建豐段611、6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訴卷二第295-310頁)、太古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卷二第335頁)、證人高雅 惠113年2月29日庭呈之乙契約書(契約書編號/L031202)(訴卷二第389-396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訴卷二第397-401頁)、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訴卷二第403頁)、109年6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訴卷二第405頁)、109年6月20日綠金公司之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張、告訴人簽立之本票2張(訴卷二第407頁)、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房地之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使用執照、土地謄本、地籍圖(訴卷二第409-415頁)、109年7月13日變更承買人暨變更期款暨協議書(訴卷二第427-429頁)、被告開立之109年7月13日支票影本(訴卷二第437頁)、109年8月12日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1份(訴卷二第435頁)、109年8月12日住商不動產推薦地政 士撤件申請表(訴卷二第43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有為本案 誣告犯行(訴卷三第53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遲於 本案調查多名證人後始坦承犯行,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轉手系爭房地之價差,以將支付告訴人300萬元仲介費之詐術為由,使告 訴人同意與其換約;嗣又因與告訴人前開糾紛,虛捏告訴人於乙契約上擅自簽署其之姓名,並在其姓名旁蓋印偽刻之印章等情,向橋頭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詐欺得利罪部分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113年3月1日 提出之刑事請求狀、和解協議書可佐(訴卷三第37、43-45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非劣,其所造 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所減輕;併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為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偵訊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影他卷第157頁、訴卷一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面對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期能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或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被告雖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然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140萬 元完畢,有和解書可佐(訴卷三第43頁),考量該和解協議係告訴人與被告經會算後就其等相關民事糾紛一併和解,而被告於簽立甲契約時業已支付告訴人現金133萬元,兩者相 加已大於被告就本案詐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250萬元,依前 開說明,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顯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