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告訴人林怡君之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若干元,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不清楚被告所竊取之愛心捐款箱內零錢數額為何等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遭竊之確切金額,本院考量少許零錢價值輕微,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不僅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且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1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李記紅茶冰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林怡君所管領捐款箱內之現金若干
,得手後離去。嗣林怡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捐款箱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