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均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均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均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珮琪素不相識,竟無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無故以挪動、推倒及持旗座砸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5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旗座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且縱認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3號被 告 陸均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均豪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紅窯手作紅茶冰」前,見吳珮琪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挪動並推倒該機車後,持旗座砸該機車,致該機車左側機車殼刮毀、左側煞車把手及後座車燈下之塑膠板斷裂、坐墊下方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珮琪。 二、案經吳珮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截取畫面及車損照片截圖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