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0、25800、25899、2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997、1893、2499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人,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品;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之物品,然未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 ,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附表編號1、3至7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之時間、地點及竊取物品 證據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徐建姣 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徐建姣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0號之美髮店,趁徐建姣在店外澆花而疏未注意之際,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徐建姣所有置於該店內櫃檯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置於手機保護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徐建姣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佰元及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陳對 於112年9月30日14時57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真愛歡唱社」小吃部,趁清潔人員陳對忙於打掃環境而疏未注意之際,伸手翻找陳對所有置於櫃檯之手提包內財物,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陳對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陳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吳欣穎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34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天文台鐘錶行,假藉維修手錶進入該店內,再趁該店客人吳欣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欣穎所有置於展示櫃上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256G手機1支(價值3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吳欣穎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iPhone 14 Pro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杜金鈴 於112年11月16日16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2分」,應予更正)許,騎乘甲車,前往杜金鈴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木土茶飲料店,先向店員涂純宴購買飲料1杯,再趁涂純宴製作飲料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金鈴所有置於該店內櫃檯流理台旁之鑰匙1串(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杜金鈴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 蘇裕億 於112年11月16日13時32分許,騎乘甲車,前往蘇裕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瓦斯行,趁蘇裕億於店內午休之際,徒手竊取蘇裕億所有置於該店內辦公桌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被害人蘇裕億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 陳靜心 於112年11月23日16時43分許,騎乘甲車,前往陳靜心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新上街口西南角之攤位,見陳靜心將其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1,000元)置於該攤位桌上,即趁陳靜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被害人陳靜心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陳信犯竊盜罪,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林姵如 於112年11月29日12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許,騎乘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瓦斯行,假藉將信箱內之郵件拿進該店內為由,進入該店內,再徒手竊取林姵如所有置於該店內之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價值30,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①告訴人林姵如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