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品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曾品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品閎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蔡 萬昌佯稱可代購靈骨塔位,並轉賣賺取價差,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24萬元之財產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給付18萬元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易緝卷第125頁),另有告訴人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調偵續10號卷第185至188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 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6萬元,除了其 中18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之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被 告 曾品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閎明知其所屬之冠霖國際展業有限公司並未取得淡水宜城墓園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之經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萬昌之聯絡方式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撥打電話予蔡萬昌,佯稱:可代為購買靈骨塔位,倘予以轉賣可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蔡萬昌陷於錯誤,而與曾品閎相約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碰面,並於當日交付1 2萬元現金予曾品閎,委由曾品閎代其購入1個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嗣於同年月24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某日,再以相同手 法詐欺蔡萬昌,使其陷於錯誤,蔡萬昌並於同年8月18日15 時許,在上述地點交付24萬元現金予曾品閎,委由曾品閎代為購入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後因曾品閎遲未交付1個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及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並失去聯繫 ,蔡萬昌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萬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萬昌收取共36萬元現金,並承諾代為購入1個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及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然無法證明已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萬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購買塔位,並分別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36萬元現金後即失去聯繫,迄今均未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06年7月24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106年8月18日收款證明及買賣投資受訂單、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所寫之催討信件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共36萬元現金,代為購入1個淡水宜城靈骨塔位及2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塔位,然至106年10月間均未交付塔位權狀之事實。 4 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函文、佛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大溪聖德寶塔)111年佛品字第1111113號函各1份 證明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均未委由經銷商代為銷售塔位,且告訴人名下並無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塔位,僅有106年7月27日登錄之1個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2號、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0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2號、102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慣以利用與本件相同或類似手法詐欺多名被害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就我所知淡水宜城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以前有8間經銷商,我確實有跟他們經 銷商購買塔位,且雖然收款證明上記載「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文件,完成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並無條件同意收到上述相關文件之時將證明繳回作廢」等文字,然並非每次交付權狀時都會將收款證明取回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屬之冠霖國際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公司係與何經銷商配合、係於何時何地交付塔位權狀予告訴人等事宜均稱忘記了、不知悉,甚且就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證明上所蓋之大印究係公司授權其所蓋印,抑或公司蓋印完成後將收款證明授權被告對外使用,說詞反覆不一,且其所辯之情節與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大溪聖德寶塔之回函所稱內容明顯不合,告訴人迄今亦未取得被告承諾代為購買之塔位,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