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原彬、邱韋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彬 被 告 邱韋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彬、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欄所 載「投資政件」更正為「投資證件」、「數量」欄所載「2 張」更正為「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林原彬 、邱韋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韋昕在如附表編號8收據上偽造署 押、印文之行為,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 號1至3偽造之協議書、收據、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法鬥」、「S-65」、「威登路易」、「啊Q」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等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前揭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且本案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就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屬未遂,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原彬、邱韋昕均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林原彬擔任監控車手,被告邱韋昕擔任面交車手,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許麗菊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之 全部犯行,且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等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原彬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 管單1張、協議書、收據各2張、工作證4張,及編號9所示iPhone7手機1支,均為被告邱韋昕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iPhone8手機1支,則為被告林原彬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大 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永鑫投資」印文2枚、「陳東威」印文及簽名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陳東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編號13所示iPhone13Pro手機1支、附表編號10所示iPh one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原彬於警詢時、被告邱韋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45頁, 審訴卷第73至74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3萬3千2百元、附表編號12所示現 金4千2百元,分別為被告林原彬、邱韋昕私人所有,亦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73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其等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 之報酬(見警卷第8、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內容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永鑫投資」印文1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陳東威德盛投資證件 1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①「永鑫投資」印文1枚 ②「陳東威」印文及署押各1枚 9 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iPhone手機(已重置) 1支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現金3萬3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 告 林原彬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邱韋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彬、邱韋昕於民國113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鬥」、「S-65」、「威登路易」、「啊Q」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韋昕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林原彬則擔任負責協助控場、監視之「監控車手」。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日某時以LINE暱稱「雯婷」加入許麗菊為好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穩定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許麗菊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且配合警方假意承諾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造附表編號4至7貼有邱韋昕真實相片,及印有「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及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指派邱韋昕、 林原彬前往收款。邱韋昕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 前某時,先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文書,復在附表編號8之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再向許麗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8之收據而行使之,表明該公司 已向許麗菊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林原彬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疑人士出現,嗣邱韋昕欲向許麗菊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麗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彬、邱韋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邱韋昕所持用附表編號9支手機畫面截圖4張、被告林原彬所持用附表編號14手機畫 面截圖1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其與「雯婷」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陳冠賢」證件翻拍照片1張、面交現場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前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罪數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邱韋昕在附表編號8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陳東威」印文1枚、偽簽之「陳東威」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基於詐得 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再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分別擔任「面交 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2人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沒收: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之物,為被告邱韋昕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原彬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1之「陳東威」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 、2、3、8所示之文書上有偽造「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收據上有偽造「永鑫國際」印文以及偽造「陳東威」之印文與署押等部分,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該偽造私文書既已聲請沒收,爰不另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再為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2張 邱韋昕 2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空白) 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4 陳東威德盛投資政件 2張 5 陳東威大發投資證件 1張 6 陳東威外派專員證件 1張 7 陳東威永鑫投資證件 1張 8 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9 iPhone 7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0 iPhone手機 1支 已重置 11 「陳東威」印章 1顆 12 現金4200元 1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林原彬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5 現金3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