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緯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線材肆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遭竊物品補充為「線材4捲(規格:1.5KV TUV電纜4MM,總價值約新臺 幣9萬2,000元」;證據欄一⑵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冠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同欄⑷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及補充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龍於偵查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線材4捲為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 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線材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 告 王緯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左營海軍基 地西碼頭區中正堂大門右側草皮上,竊取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吳冠慶所管領之線材4綑(約值新臺幣9萬2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員吳冠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陳玉龍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冠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緯翔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冠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證人詹愷仁即示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⑸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示羅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