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永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第7行均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都菸酒行」;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各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陳宥妤,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分別竊得之金門12年陳年高粱酒1瓶、金門美德就職紀念酒1瓶、第十一任總統就職紀念酒1瓶及金門總統就職紀念酒1瓶,均已合法返還於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趙永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趙永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 告 趙永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6分、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都菸酒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12年陳年 高粱酒(價值新臺幣《下同》5100元)、金門美德就職紀念酒( 價值450元)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翌(5)日18時48分許,在上址菸酒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 之第十一任總統就職紀念酒(價值4000元)、金門總統就職紀念酒(價值660元)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陳宥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永員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宥妤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數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張 家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