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DINH HIEN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HIEN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HIEN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汝錦提供之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2張及法拉蒂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影本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NGUYEN DINH HIEN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SIM卡)地點位於 臺中市中區,且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固均非本院所轄,惟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暫予收容,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13日移署南高字第1138380712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本案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本案SIM卡交付「阿秀」,容 由「阿秀」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 號,取得3,000元之報酬,致告訴人劉汝錦蒙受新臺幣31萬 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年11月18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 ,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不法所得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被 告 NGUYEN DINH HIEN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HIEN(中文名:阮庭賢)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某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隨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 籍不詳成年男子「阿秀」,而容認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秀」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3日後某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劉汝錦,向劉汝錦佯稱:有販售即將上興櫃之股票,若未上興櫃將賠償云云,致劉汝錦陷於錯誤,依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古亭捷運站出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將現金新臺幣31萬元交予「阿秀」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劉汝錦因此取得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之股票2張、法拉蒂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拉蒂公司)之股票1張。惟劉汝錦 事後查證,發現科毅公司及法拉蒂公司均無上市上櫃計畫,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汝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再陳請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庭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為告訴人劉汝錦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暨被告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 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