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瑞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接續以緊急煞車並跨越雙黃線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楊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楊瑞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瑞隆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超速、跨越雙黃線、逆向、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又其行駛之距離非短,且駕駛行為頗具危險,整體情節難謂輕微,應予相當刑罰;兼考量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0號被 告 楊瑞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隆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6分許,酒後(酒測值為每 公升0.22毫克)駕駛(尚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警方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詎楊瑞隆為避免酒後駕車為警查緝而拒絕停車受檢,明知如駕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疾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違規轉彎,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嘉新陸橋路檢點前,緊急煞車並跨越雙黃線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後方車輛緊急煞車閃避,駛至禁止自快車道右轉成功路之路口時,違規右轉成功路加速逃逸,再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高雄市岡山區竹圍路,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楊瑞隆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停,當 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駛路線圖、勤務規劃編組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警卷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 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沿途有跨越雙黃線迴轉、疾駛、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