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秉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防火巷 ,徒手竊取崎漏里長邱美麗所管領之銀色水溝蓋5個,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上揭時間後之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某處,徒手竊取茄萣區公所建設課長歐勝昌所管領黑色水溝蓋1個,得手 後騎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美麗、證人即告訴人歐勝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高馨珍即光華街130號附近住戶、證人郭建宏即鋒實實 業社(資源回收業)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地磅單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返還於被害人邱美麗及告訴人歐勝昌,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就上揭犯行所竊得之銀色水溝蓋5個、黑色水溝蓋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邱美麗及告訴人歐勝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