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GILAR SEPTIANA PUTRI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LAR SEPTIANA PUTRI(中文名:安娜;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ILAR SEPTIANA PUTR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ILAR SEPTIANA PUTRI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全聯楠梓土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員許馨予所管領之日式豚骨拉麵1包、林鳳營鮮乳1罐、豬梅花火鍋內片1盒(所竊 物品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許馨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馨予素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三、訊據被告GILAR SEPTIANA PUTRI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拿取日式豚骨拉麵1包、林鳳營鮮乳1罐、豬梅花火鍋內片1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照顧 的阿嬤走出店外,我跟著出去,就被店員攔下了,我本來要付錢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日式豚骨拉麵1包、林鳳營鮮乳1罐、豬梅花火鍋內片1盒,未經結帳即走出案發商店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帶領1名老婦人走入案 發商店,2人在店內停留約5分鐘,嗣被告走回鄰近店門處之貨物架,老婦人跟隨在被告身旁,被告向老婦人開口並以手指向店門,老婦人即朝店門走去離開案發商店,被告緩步走在老婦人身後隨同離去,店員即上前將2人追回等節,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指示老婦人朝店門外走去,其隨即跟上,非老婦人突欲離去;佐以被告於老婦人朝店門走去時並非急步上前阻止,復未放下所拿取之商品,與常人於選取商品後突遇急事需即刻離去無法結帳,而將商品留置在商店內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係故意未將所選取之商品交予店員結帳,其前開情詞,尚無所憑。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為尋常食品,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俱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羿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14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故意犯罪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情節輕微、侵害非劇,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又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且於我國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竊得之日式豚骨拉麵1包、林鳳營鮮乳1罐、豬梅花火鍋內片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