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徐麗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徐麗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徐麗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徐麗枝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前,見李晶昀所有披薩炸雞獨享餐1份(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38元)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林徐麗枝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當作那是回收的垃圾,我在做撿回收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上揭餐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李晶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抗辯,惟上開餐點係擺放在上開地點門口,並非隨意棄置於路邊,且該處亦無堆置其他廢棄物品等情,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上開餐點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上開餐點並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雖未返還於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披薩炸雞獨享餐1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