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麒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78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麒丰見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所有、存放在高雄市路○區○○○○○地○○○市路○區○○段000○000地號;下 稱案發地點)之方型鋼管(6至9米不等長度)無人看管且未設置柵欄防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與不知情之李旻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指揮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所示車輛,分別自案發地點竊取載運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管,並運至址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東霖企業社回收場(下稱東霖回 收場),賣予不知情之吳思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二、案經皆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麒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旻建、吳思賢、蔡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明發、證人即司機梁益照、林唐羽、潘仁貴、白智豪、林廉凱、杜冠逸、證人即聯繫派遣司機之人蔡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議書、東霖企業社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竊取所示數量之鋼管之舉,各次犯罪時間容有相當區隔,且整體時間跨距達近1月,又聯繫、指揮不同之司 機搬運,其數次竊取行為俱可獨立觀察並予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本院業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有以數罪分論之可能等情函知被告,予以陳述答辯之機會,堪足保障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旻建指揮不知情之附表所示司機運載鋼管,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418號、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均係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另有其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利用他人協助運載體積龐大之鋼管以行竊之手段及情節,竊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鋼管,單支鋼管市價達8萬餘元,為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頗具價值,犯罪實害非輕;又被告竊取得手財物未返還予告訴人皆豪公司,雖告訴人嗣自行與轉購取得之業者協商而購回部分鋼管,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難認其有填補損害之舉,實無從予以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相差非長久,又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附表所示 鋼管,俱為其各次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鋼管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竊取得手後均變賣予東霖回收場,嗣東霖回收場轉售予力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經告訴人與力盟公司協商後購回鋼管45支並交警查扣,其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吳思賢、呂明發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東霖回收場收據、協議書存卷可按,告訴人設法自力取回部分鋼管,被告仍保有竊得附表所示鋼管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參以單支鋼管市價約8萬元,業據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原物之市價為沒收追徵之基準,爰就被告各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鋼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司機 車輛 鋼管數 主文 1 112年7月31日 3時35分許 梁益照 13-WW營業半拖車 8支 潘麒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壹拾叁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 林唐羽 KES-6037自用大貨車 5支 2 112年8月20日 1時16分許 潘仁貴 KLD-3765營業貨運曳引車 10支 潘麒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壹拾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3 112年8月21日 1時34分許 白智豪 KLL-5385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72-U6半拖車 12支 潘麒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壹拾貳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4 112年8月25日 2時9分許 林廉凱 KEH-8089自用曳引車 7支 潘麒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柒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 5 112年8月28日 1時57分許 杜冠逸 KLM-9996營業大貨車 12支 潘麒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壹拾貳支,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