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德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德祥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祥與呂柏奇(所涉與李德祥共同竊盜罪行,業經有罪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經許可不得 進入特立欣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 本案地點)之廠房(下稱特立欣廠房),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時1分許,由李德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呂柏奇前往本案地點,自益新企業行所屬同樣位於本案地點之長奕輪高雄收貨站所屬之鐵門柵欄缺口處進入本案地點(所涉對益新企業行犯侵入住居 之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步至特立欣廠房,並推由呂柏奇 自特立欣廠房旁抽風機之孔洞攀爬踰越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開啟該廠房後門門鎖,然因該廠房警報聲響起,其等恐遭逮捕而先行離開本案地點。待警報聲結束後,其等復接續於同日2時許,再以上開相同方式進入本案地點,並自前次已 開啟門鎖之特立欣廠房後門侵入特立欣廠房內部,並著手竊取放置於特立欣廠房內部之電纜線,然因特立欣廠房警報器再次響起,其等分別逃離現場致未能成功竊取電纜線而未遂。嗣因呂柏奇當場遭特立欣廠房所聘請之保全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志、證人陳德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另案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特立欣廠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特立欣廠房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柏奇前後2次侵入特立欣廠房內著手竊盜之 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呂柏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為達竊盜目的而侵入特立欣廠房,此等侵入行為與竊盜間具有階段姓之緊密關連性,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 03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高 雄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 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本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27-33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另案被告呂柏奇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幸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中鋼操作員、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