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定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暐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8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暐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洪定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定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遂行犯罪, 為間接正犯。其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占用本案土地,竊 佔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嗣後至查獲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為便利施工,明知其無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仍擅自砍除、毀損地上植物,及放置施工器具、貨櫃屋而竊佔該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9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24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全數賠償告訴人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1份附卷可佐( 見審易卷第124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被告於竊佔上開土地期間,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3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 告 洪定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定暐為園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甲營造)之工地主任。緣園甲營造承包施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後勁溪排水仁武橋~高速公路橋瓶頸段治理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洪定暐擔任本案工地現場負責人,詎其為便利設置施工作業置料區,明知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並未包括陳竹陽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為5分之1,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毀損、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僱請不知 情之怪手司機,擅自砍除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藤蔓,包含陳竹陽父親種植之樟樹、芒果樹各1棵,足生損害於陳 竹陽,嗣後即在土地上堆放鐵管、鷹架、水泥管等施工器具,及放置貨櫃屋作為工務所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陳竹陽於112年1月18日前往本案土地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竹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定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僱請怪手司機砍除本案土地上之樹木及雜草、藤蔓,用以堆放堆放鐵管、鷹架、水泥管等施工器具,及放置貨櫃屋作為工務所使用之情,惟辯稱誤以為本案土地為水利局土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竹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水利局水利工程科股長劉鑌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且經水利局指明可使用之公有土地,卻越界設置置料區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弘晉再生能源開發企業社負責人許文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從本案土地上清運經砍除之樟樹、芒果樹各1棵之事實。 5 ⑴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⑵111年10月27日召開本案工程開工前協調會、111年12月26日召開本案工程有關施工前高速鐵路監測安裝會勘及近國道1號橋旁便道整理進場會勘紀錄、本案工程整體施工計畫書111年11月(第一版)。 ⑶本案工程之用地範圍示意圖、撥用不動產使用計畫圖。 證明本案工程用地範圍並未包括告訴人名下之本案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 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佔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移除並竊取本案土地上之樟樹6棵、肉桂樹79棵、芒果樹3棵、大王椰子樹1棵、福木10棵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請怪手司機砍伐樹木後,全部堆在現場,再請許文雄清運,我不清楚樹木樹種,司機說是雜樹及藤蔓等語。經查,證人許文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請司機到本案土地清運,大部分是草木,已經整理好堆在現場,載運回來我有整理,有芒果樹及樟樹各1棵,剩下雜樹、樹藤、草 類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未見本案土地確有種植上開數量、樹種,並遭被告移除而竊取之相關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李 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