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文浩、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600元之電纜線4捲後變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竊得之電纜線4捲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自營清潔員,月收入約3萬至4萬5千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纜線4捲,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其將所竊贓物載往證人林良信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2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12頁),且與證人林良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上開變得金額7,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58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 司之員工,並受派前往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八廠擔任清潔工作。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揭工廠內,見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草綠PVC 3.5MM電纜線4捲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良信資源 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台幣(下同)7200元。嗣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林良信即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電纜線4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72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