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怡靜所輸入之物檢出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屬衛生福 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㈡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無違反藥事法前科,本院卷第17至39頁)之品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 dase」注射液2 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1.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被 告 吳怡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靜原應注意輸入含「Hyaluronidase」成分之物,為一 種能水解透明質酸的酶(透明質酸為組織基質中具有限制水 分及其它細胞外物質擴散作用的成分),用於人體能暫時降 低細胞間質的粘性,可促使皮下輸液、局部積貯的滲出液或血液加快擴散而利於吸收,為一種重要的藥物擴散劑之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且「Hyaluronidase」成 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日 前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 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向某不詳大陸地區不詳之賣家,購買「LIPORASE hyaluronidase 」,數量計2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後,即以自己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於112年12月17日,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 輸入臺灣地區,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一批(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E120H4VZTFH,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231211U201S9HM)。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儀檢,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發現含有如上所示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蝦皮購物網頁列印資料、個案委託書、扣案之本件貨物照片、被告所有之含有「Hyaluronidase」成分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 共計20瓶)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LIPORASE hyaluronidase 」2盒(每盒10瓶,共計20瓶),屬違禁物,且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庫保管中,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