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倫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倫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倫永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高醫岡山分院工地之電信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電纜線1條(已發還),得 手後藏匿在上述工地之空壓機房角落。嗣上述工地之工程師高挺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鼎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沈倫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1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纜線1條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上述工地之臨時工,於案發當日上午將上揭電纜線收入電信室內,嗣在空壓機房內休息時,偶然想起上揭電纜線,覺得適合把玩,才將上揭電纜線取出後拿至空壓機房,並用以繞在身上把玩,不久後工程師高挺皓前來找我,我便將上揭電纜線隨手扔置在空壓機房;電信室內有架設監視器,且我在上述工地已工作一段時間,不可能盜取上揭電纜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徒手拿取上揭電纜線後放置在空壓機房內,經工程師高挺皓發覺並要求其交出,而將上揭電纜線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交付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6頁;簡上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7至10頁;簡上卷第79至96頁),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3至19、21、25、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獨自在上述工地之電信室內翻找物品,嗣取出上揭電纜線並帶離電信室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電纜線是我於案發當日上午,與其他工人一同搬運收納至電信室,我係於休息時間至電信室取出等語(警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49頁);及證人高挺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工地之電信室用以收納具有價值或尚且堪用、備用之材料,上揭電纜線原收置在電信室內,並以帆布蓋好,被告是將帆布掀開並取出上揭電纜線後帶走;我接獲同事通知並到空壓機房詢問被告時,被告係在空壓機房內休息;從電信室至上揭電纜線被發現之空壓機房角落,距離約為10公尺等語(警卷第9頁;簡上卷第81至82、85至87、90至91頁) ,顯見被告係於休息時間,特意至電信室將已收納妥當之上揭電纜線翻找取出,並帶至相當距離外之空壓機房,要與一時興起而將觸手可及之物取出把玩之情形有別。又證人高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事向我稱有從監視器看見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攜離電信室,我便到空壓機房找被告,當時被告與其他工人所在位置,距離被告放置上揭電纜線之空壓機房角落約5至10公尺左右;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在物料後面的角 落,除非剛好有物料要堆放或是進行管線安裝,否則旁人不會發現上揭電纜線被放置在該處等語(簡上卷第80至84、92頁);對照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與其身高相仿之物料旁之角落陰影處,周圍鋪有可輕易遮蓋上揭電纜線之白色帆布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31頁),被告將上揭電纜線放置在非顯眼之空壓機房角落,並非隨手扔置在其身旁或伸手可及之處,堪認其刻意藏匿上揭電纜線以防免他人輕易發覺。又被告於所有人即安鼎公司或證人高挺皓均不知悉之情形下,逕自將已收妥之上揭電纜線帶至空壓機房角落放置,屬破壞安鼎公司及證人高挺皓對上揭電纜線之持有,並建立自身之實力支配關係。從而,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電信室竊取上揭電纜線並藏放在空壓機房角落等節,當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休息時突然想到上揭電纜線沒有很長,適合繞在身上把玩而將之拿出取走等語(警卷第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於案發時跟另1位工人在嬉鬧,討論到早上收入電信室的 上揭電纜線可以拿出來量我的腰圍,才將上揭電纜線拿出來玩等語(簡上卷第49頁),被告所供述取出上揭電纜線之緣由情節,前後有所出入,其所辯已難逕予採信。又上揭電纜線為銅質製品,長約150公分、重約5公斤,質地偏硬不易凹折等節,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並為證人高挺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85頁),且屬工業物料,核與具有遊藝趣味之玩具有別,非適於把玩之物。兼參以上揭電纜線於案發後係被告自空壓機房之角落取出,並非纏繞在被告身上,且該角落距其休息處有相當距離,前已敘及,足認被告辯稱其自電信室取出上揭電纜線,係為纏繞身上以把玩等語,非屬實情。又竊盜犯罪之發生與案發地是否存有監視錄影設備,及被告於上述工地工作時間之久暫與其盜取上揭電纜線之行為間,均無必然關聯,是被告辯稱電信室內架設有監視器,及其已在上述工地工作一段時間等語,俱尚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揭電纜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嗣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上揭電纜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高挺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25頁),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堪屬允當;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明確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