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馥寓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曾柏翰、八零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李宗翰、薛玉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馥寓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翰 聲 請 人 八零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薛玉霞 張明正 曾士銘 邱美香 洪崇偉 洪志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馥寓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八零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薛玉霞、張明正、曾士銘、邱美香、洪崇偉、洪志平(下稱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復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薛玉霞為新光MoRe大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新光MoRe)管理委員會 (下稱本案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洪崇偉為本案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張明正、曾士銘、邱美香、洪志平則為本案管委會之一般委員。告訴人馥寓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八零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於新光MoRe大樓A、B 棟15樓經營馥寓蓮潭旅居、蓮潭八零八旅店。被告6人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曾士銘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新光MoRe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會議臨時動議上發表:「依公寓大廈管理例第五條、第22條第2、3項和大樓規約第三條第三項(四)條款,針對15樓旅館,下面7條文是否同 意有影響到自己的權益且應該撤照或強制搬離?…(4)開趴 、吵鬧、疑似吸毒、(5)旅客和住戶衝突、(6)大樓出入份子複雜,社區安全堪憂、(7)利用15樓合法旅館來掩飾 經營非法日租,並訴請法院要求該住戶撤照或磁扣消磁,恢復成一般住宅」之提議,以此不實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而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㈡被告6人明知告訴人2人為合法經營之旅館,且未經警方查獲有旅客吸食毒品或有不明份子聚會之情形,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在新光MoRe第8屆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中明列「同意各樓層申請合法 旅館使用以來,造成進出人士複雜、夜間吵鬧、吸毒、聚會等問題,多次勸導皆無效,已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居住品質及房價」,並於公告欄處張貼「日租業者指是利用社區資源賺錢,他們不受影響,自然也不會替我們大樓住戶設想。3/25(六)區權會召開在即,真心地拜託大家不要被利用,不要把委託書交給業者」,又於上開會議之議題討論一欄中明列「日租問題已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安寧與房價,本會持續處理中,相關狀況報告如下:B:住戶反應,被日租旅客吵 鬧多年,已經快要抓狂。進出都不是固定人士,勸導根本無效,住戶已不堪其擾」等不實言論,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而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本件客觀上並未指名道姓,特定出是哪一家 旅館,且依據本案管委會所提出之社區規約、民宿資料、108年5月17日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3月25日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手冊、宣傳單、第七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大樓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住戶反應單、反毒宣導公告、觀光局112年度 未合法旅宿業名冊、第八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難認被告曾士銘依其所憑之社區群組討論等相關資料為前述言論,主觀上有何明知為虛偽不實,仍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可言,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6人固有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發表告訴意 旨所載之言論,然綜觀其發文內容及本案管委會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資料,可徵被告6人係因住戶先在社區群組內反應 相關問題後,始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發表上揭言論,而細譯其發文之目的應係解決社區住戶因日租套房所衍生之夜間吵鬧、抽煙、吸毒…等居住安全及品質問題,並未指名道姓,無法特定指述之對象,且依觀光局112年度未合法旅宿業名冊 可知該社區內確有其他非法出租業者,是被告6人依其所憑 之社區群組討論等相關資料為前述言論,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散布不實言論之重大惡意。況此等議題本屬社區之公共事 務,對於同為共有人之其他住戶權益影響甚鉅,自屬於公益事 項,縱被告6人用詞為告訴人2人所厭惡或不滿,然因被告6人 所評述之事亦非全然虛捏,難單憑告訴人2人主觀臆測,逕 認被告6人所為該當於刑法誹謗罪之要件。聲請人指稱被告 曾士銘以「利用15樓合法掩蓋非法日租」之言詞誹謗聲請人等語,然日租旅館之功能係提供旅客住宿,不是提供旅客吸毒,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被告曾士銘既係因住戶反應聞到疑似毒品味道而懷疑日租旅客有吸毒行為,其因而據以得出該日租旅館係以合法掩蓋非法(旅客有吸毒之違法行為)之主觀評價,符合合理查證程序及其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形,自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其證明強度不必到達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至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此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可參。 ㈡觀察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外在語境及根基之背景事實,被告曾士銘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動議及被告6人共同於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議題中發表告訴意旨㈠㈡等言論,乃 係基於社區部分住戶向本案管委會反映社區有進出人士複雜、夜間吵鬧、聚會之問題,此有被告6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住戶反應單在卷可參,可見被告6人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又聲請人所述被告未提出有住戶反映日租租客有吸毒之情事,惟觀諸本案管委會所提出與住戶之對話紀錄可知,管委會有向住戶詢問是否曾經聞過疑似吸毒或怪異的味道,並於111年間於社區中張貼反毒宣導之文案,以 及在管委會群組中商討就疑似吸毒一事,有向派出所報備,並討論解決方案等情況(附件資料卷第80、89至90頁),可知被告6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手冊議題中所發表言論 前,確係發生有住戶反應社區內有異味、疑似吸毒之情形,非毫無根據即任意指摘聲請人所經營之旅館租客衍生之社區問題。是被告6人所為之上開言論既非被告6人憑空虛捏杜撰之詞,非全無所本,則縱或被告6人上開言論內容,就是否 確實為聲請人所經營之旅館租客有夜間吵鬧、聚會、吸毒等部分,與實情未盡相符而有失真、偏差,能否遽認被告6人 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已非無疑。至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曾士銘於臨時動議中雖明確表示15樓旅館,而聲請人表示15樓之6戶房子均為其等經營 之旅館,可認此部分提議內容是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旅館,惟被告6人係基於上開資料所為提議事項,並非其等任意杜 撰、虛構。再者,告訴意旨㈠㈡所載之內容均係指租客有不當 之行為而非指摘聲請人所經營之旅館,自難以認定被告6人 發表上開言論時,其等主觀上有針對聲請人所經營之旅館為貶低聲請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㈢是就本案被告6人所發表言論「事實陳述」面向而言,被告6人係基於其等長期接收同社區住戶對聲請人所經營之旅館租客親身見聞、經驗,並有相關住戶於群組中提出租客於陽台中抽菸之影片為證而為告訴意旨所載之言論,有其所本,既非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而就「意見表達」層次而言,告訴意旨所載之言論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並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核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且聲請人與被告6人同為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社區中進出人士複雜、夜間吵鬧、吸毒、聚會等問題,本即涉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寧,是被告6人對聲請人指摘之具體事項,當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毫無關聯,則被告6人所言既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 關聯,自可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不應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6人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 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