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儀 代 理 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黃信銘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自遊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信銘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4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銘為力大電動車行負責人,以向綠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帝公司)進貨電動車轉賣為業,同案被告蔣清祥(所涉詐欺罪嫌經橋頭地檢署另提起公訴)為綠帝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黎美珠則為綠帝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緣綠帝公司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與聲請人簽立電動代步車之代理銷售契約,由聲請人授權綠帝公司代理銷售聲請人所生產之電動代步車,其等約定付款條件為:綠帝公司應於聲請人出貨後,開立出貨月2個月後到期之支票支付。詎被告黃信銘、同案被告黎 美珠及蔣清祥均明知綠帝公司已無付款能力且將於107年12 月10日開始因存款不足跳票,被告黃信銘竟仍與同案被告黎美珠、蔣清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信銘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同案被告蔣清祥接續於:(一)107 年12月3日向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承辦人 訂購6台電動代步車,並約定由被告黃信銘直接至上址工廠 取貨。(二)於107年12月9日18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前開工廠承辦人訂購10台電動代步車,並約定由被告黃信銘直接至該工廠取貨。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在該工廠交付電動代步車6台、10台( 下合稱上開16台車輛)與被告黃信銘。嗣因綠帝公司先前開立之支票於107年12月10日起陸續跳票,且同案被告黎美珠 等人均避不見面,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信銘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黃信銘於107年10月22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綠帝公司 為由,認被告黃信銘已將上開16台車輛貨款給與綠帝公司,然該筆匯款距離被告黃信銘於107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取車已近1個半月時間,且該匯款備註欄記載「4輪10大10小30票」,與被告黃信銘取走之上開16台車輛之數量、金額均不符,故該款項亦可能是支付其他廠商電動車之款項,應無法認定該筆款項即為支付聲請人生產之上開16台車輛貨款。又同案被告蔣清祥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信銘早已知悉綠帝公司陷入無法經營之狀態,故被告黃信銘與同案被告蔣清祥達成讓渡綠帝公司所有限存資產之讓渡協議,然綠帝公司總資產高於同案被告蔣清祥對被告黃信銘的債務,故被告黃信銘尚須找補同案被告蔣清祥80萬元;且被告黃信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4號案件(下稱另案)作證時亦稱其於107年12月8日或10日交付同案被告蔣清祥50萬元,隔天再匯款30萬元等語,故被告黃信銘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之80 萬元顯與上開16台車輛貨款無關。是被告黃信銘係明知同案被告蔣清祥已無力給付貸款,仍與同案被告蔣清祥共謀,由同案被告蔣清祥向聲請人大量叫貨,並收取上開16台車輛,被告黃信銘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故買贓物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查,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被告黃信銘確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綠帝公司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備註欄記載:「4輪10大10小30票」等文字,此有被告黃信銘提出之永豐銀行網 路銀行手機交易即時通知列印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聲請人雖稱該筆匯款無法證明為上開16台車輛貨款等語,然被告黃信銘於偵查中供稱:我107 年12月9日並未要求同案被告蔣清祥再去跟聲請人訂購10台 車輛,那10台車是我之前就有訂了的,且也已經付款,我是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80萬元給綠帝公司,其中30萬元是綠 帝公司開給我30萬元的票,剩餘50萬元是同案被告蔣清祥與我說好20台車共5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116至117頁);同案被告蔣清祥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黃信銘 的交易過程為他向我訂貨,我再跟聲請人訂貨,被告黃信銘就可以自己去跟聲請人取車,107年12月3日、同年月10日兩批貨的錢,被告黃信銘是在向我訂貨之前就已經把錢給我付清了,他有時候跟我交易會是預先付款,但他不知道我向聲請人訂購上開兩批貨沒有付款給聲請人,因為那是我跟聲請人之間的交易運作模式,我沒有跟被告黃信銘講,他也不會管等語(偵一卷第96至97頁);於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 稱:107年12月10日被告黃信銘匯給我的30萬元,是我跟被 告黃信銘結清債務的錢,但那筆錢不是本案10台車的車款等語(偵二卷第97頁),是依被告黃信銘、同案被告蔣清祥供述可知,上開16台車輛貨款於被告黃信銘向同案被告蔣清祥訂購車輛前均已繳清,且被告黃信銘前揭所稱107年10月22 日匯款金額包含之車輛貨款、票據金額等,均與該筆匯款備註欄記載相符,是被告黃信銘稱上述16台車輛貨款已於107 年10月22日付清,有所憑據,應可採信。聲請人雖稱該筆貨款與上開16台車輛價金不符,然該筆匯款與上開16台車輛之訂購時間、金額、數量均尚屬相當,且被告黃信銘與同案被告蔣清祥間既為長期往來之進貨、轉賣關係,上開匯款縱包含部分已取貨車輛貨款及其等間其餘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錢往來,亦與常理無違,當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該筆匯款並不包含上開16台車輛貨款,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 (二)又同案被告蔣清祥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信銘於107年12月9日就知道我要跑路,我跟他談好要把我店面的車都抵給他,抵掉我欠他的債務他還要給我80萬元,他先給我50萬元,剩餘的30萬元他叫我要再訂10台車給他他才願意給,所以我才會於107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叫貨,但我沒有證據等語(偵二卷第116至117頁);然同案被告蔣清祥前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上開16台車輛貨款被告黃信銘取貨前就已付清等語,前已述及,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蔣清祥針對被告黃信銘就上開16台車輛係何時付款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且考量同案被告蔣清祥因此案亦被訴涉嫌詐欺罪名,是其供述當有避重就輕,企圖為自己脫免罪責之可能,又卷內除同案被告蔣清祥單一供述外,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黃信銘確係知悉同案被告蔣清祥已無付款能力仍要求其向聲請人訂貨,自難僅憑其供述即採為對被告黃信銘不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稱被告黃信銘曾於另案中供稱107年12月8日或10日有交付同案被告蔣清祥50萬元,隔天再匯款30萬元等語,然上述匯款被告黃信銘與同案被告蔣清祥前均稱與上開16台車輛貨款無關,已如前述,是上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黃信銘有與同案被告蔣清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或另犯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黃信銘曾於107年12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聯繫貨車司機謝勝義前往綠帝公司將店內所有電 動代步車連夜載往被告黃信銘指定地點,足證被告黃信銘至遲於107年12月7日已知悉同案被告蔣清祥無支付能力,又被告黃信銘於短時間內大量向同案被告蔣清祥訂購電動代步車,顯然違反電動代步車交易常情,檢察官怠於調查證人謝勝義,亦未請被告黃信銘提出大力車行近年營銷紀錄,偵查應有未完備等節。惟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且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案既有卷證中,既未見有何足以證明被告黃信銘確實知悉同案被告蔣清祥於向聲請人訂購上開16台車輛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蔣清祥無還款能力或意願之相關資料,本院自不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或代為調查,亦無從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信銘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故買贓物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 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又甄